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號
TTDV,105,訴,5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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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許建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視電視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民視電視台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被告民視電視台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如當事人為法人,應記載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民視電視台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 以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到院,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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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