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4號
TTDV,105,家調裁,4,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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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曉秋
      林聖明
      林佩穎
共同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林倞德(即林慶德)
關 係 人 陽來春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
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否認聲請人林曉秋(女,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聖明(男,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佩穎(女,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倞德(即林慶德,男,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林曉秋、林聖 明、林佩穎法律推定之生父依戶籍登記之記載為相對人(即 林慶德),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3頁正反面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 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法律推定之生父相對人,非 其等親生父親,爰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核本件訴訟之性質係具有公益性,係屬當事人不得任 意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及關係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調解期 日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陽來春親緣鑑定報告(下稱DNA鑑 定)之結果及對於相對人非聲請人親生父親之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且 不聲請辯論(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故本院自得依前 揭規定進行本案審理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曉秋林聖明林佩穎之 生母陳碧珠於67年 5月15日與相對人(即林慶德)結婚,嗣 於81年8月19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林 曉秋、林聖明陳碧珠82年6月13日另生有1名子女即聲請人 林佩穎,依法聲請人均推定為相對人與陳碧珠所生之婚生子 女,並在戶籍上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均非相 對人所親生之子女,此由聲請人與陽來春經DNA鑑定結果 ,可證陽來春是聲請人之親生父親,足見聲請人並非其等生 母陳碧珠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二、相對人到庭表明: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其等非陳碧珠自伊受胎 所生及經DNA鑑定結果可認伊非聲請人之親生父親等事實 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等語。三、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女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陳碧珠之戶籍謄本 正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 第46頁及第47頁)為證,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5年 1月5日馬院醫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DNA鑑定 3紙暨附件照 片 3幀(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堪可採信。 且觀諸上揭DNA鑑定結論所載: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 A標記,均無法否定陽來春林曉秋林聖明林佩穎父親 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 陽來春林曉秋林聖明林佩穎父親之可能性分別為99.0 0000000%、99.00000000%、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及第27頁),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客觀可信之程序。而聲請人既經DN A鑑定可認陽來春為其等生父,應可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 生父,則聲請人主張其等非生母陳碧珠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乙



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既非相對人所生,其等與相對 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其等生母陳碧珠受胎期間係於與相 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依法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則此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等均係自DNA鑑定結果出來(報告日期為 104 年12月30日)後始知悉其等真實血緣父親並非相對人, 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且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3頁),另聲請 人係於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此有該 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印(見本院卷第 1頁)在卷可參,則聲請 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尚未逾上揭民法第1063條第 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於調解時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否認聲請人係其等生母陳碧珠自相對人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聲請人、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均捨棄抗告,故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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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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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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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費│ 3,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 │
│ │ │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許在案,暫│
│ │ │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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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33,600元│由聲請人共同代理人王培欣律師預納│
│ │ │(每人鑑定費用8,400 元,計有聲請│
│ │ │人與關係人陽來春等 4人受鑑定),│




│ │ │其將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
│ │ │分會請款,此筆費用由該分會代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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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3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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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