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639號
TTDV,105,司促,639,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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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39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尤英同
代 理 人 洪正憲
債 務 人 潘正三
債 務 人 潘貞娟
債 務 人 潘明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五日至清償日,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計算,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正三潘貞娟潘明富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
  年0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00,000元正,約定以民
  國114年07月23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
  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並約定於借款
  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
  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04年12月23日及本金$662,618元正,其
  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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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