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1號
TTDV,104,訴,111,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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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
法定代理人 羅遠平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陳美美 
      李恒  
      李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冠雄陳美美李心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達仁鄉○○村○鄰○○○○○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冠雄陳美美李心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李冠雄陳美美李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冠雄陳美美李心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00號房 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具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李冠雄前受聘擔任伊所屬土坂教會之傳道職務 ,獲配借住於系爭房屋,同住者尚有其配偶即被告陳美美、 其子女即被告李心李恒,其中被告李心為教會幹事,陳美 美亦在教會協助傳教而領取部分工時報酬。然因被告李冠雄李心違反伊憲章規定,經伊於102 年6 月28日終止被告李 冠雄於土坂教會之傳道職務,並開除被告李冠雄李心,終 止勞動契約。嗣被告李冠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51號駁回其訴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勞上字第5 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被告李冠雄等人仍拒絕遷出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類推適用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依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冠雄確經原告派任至原告土坂教會擔任傳



教工作,自99年7 月1 日起於系爭房屋進行聚會,且除被告 李恒外,其餘被告亦有占用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乃土坂部 落教友出資興建而屬土坂部落之財產,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得請求其等返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 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等節為舉證;而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應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 之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不因戶籍上所載居住 情形如何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43年9 月3 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取得權利能 力,其捐助方法為由國內外循理會信徒樂捐及因教會發展 臨時籌謀,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法登他字 第272 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
⒊證人即原土坂教會之代理傳道郭盛功證稱:原本沒有房屋 ,地主提供土地給循理會蓋系爭房屋,約莫77年在蓋時, 其有在那邊監督蓋房子。修建的資金來源由地主出一部分 ,及草埔教會的兄弟姊妹用奉獻去幫忙,一筆一筆的做。 在其代理傳道期間,系爭房屋外面已經蓋好,但裡面的設 備還沒有,而宿舍是其後面的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0 頁)。且證人即原告之牧師宋德福證稱:其曾於 系爭房屋擔任基督教循理會傳道的事務8 年,因為其於77 年前在系爭房屋斜對面的教會實習。因此知悉於系爭房屋 蓋好前,該處原本是空地。後來88年其被原告派到系爭房 屋的教會擔任基督教循理會傳道的事務8 年。約莫89、90 年其擔任傳道時,有在系爭房屋左邊蓋宿舍、辦公室、倉 庫,是其與弟兄羅王升一起興建,資金是循理會的土坂教 會賣資源回收取得之經費。需要小工時,有些信徒會幫忙 ,有的有給報酬,有的沒有報酬,因為信徒有時候是奉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⒋據上,原告乃於77年以原地主及草埔教會教友贈與之資金 興建系爭房屋,且於89、90年以其買賣資源回收取得之經 費,及教友提供之勞務,增建宿舍、辦公室及倉庫部分, 則雖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然揆諸前旨,原告 乃以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 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4 人均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李冠雄陳美美李心自陳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且其等亦未提出占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李冠雄陳美美李心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恒亦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查被告李恒 雖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 頁),然無從據此即認李恒實際占用系爭房屋,而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李恒返還系爭房屋,即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李冠雄陳美美李心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李恒未實際 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恒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 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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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