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代理人 蕭煇傑
賴郁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19日本院104 年度東簡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管理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 部分面積四十三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為袋地,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同 段77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與道路不能連結 ,致上訴人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每逢農作物收成季節,卡 車無法進入運貨,種植季節耕耘機不能進入耕種,伊因此無 法與一般農民同時耕作收成,而損失巨大。伊欲通行訴外人 陸慶章等人所有坐落同段763 、76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 763 、763 之1 地號土地)聯外,系爭土地不符原告通行需 求,僅因本院103 年度東簡字第127 號(下稱相關訴訟)判 決理由指示伊購買系爭土地,故提起本件訴訟,伊願支付償 金,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確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依國有財產法第13條規定,以國 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訴外人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 會管理,供作水利設施使用;而上訴人土地可經由通行763 、763 之1 地號土地連絡錦州街107 巷道路,此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又上訴人無意願通行被上訴人土地, 本件無訴之利益。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伊對訴外人陸慶章等人提起之相關 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伊之起訴, 嗣伊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受理,然因 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伊不得通行763 、763 之1 地號土 地。然上訴人土地確為袋地,為通行至公路及農用機具之通 行之便利,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6.16 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6 .1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其上設置 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稱:系 爭袋地固無適當公路對外聯繫而為袋地,且上訴人土地現為 農業使用,故應以得供農用機具通行使用已足,市面農用機 具長、寬尺寸均小於4 公尺,且上訴人目前占用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為耕作使用,得自系爭土地直接進入耕作範圍,應無 迴轉需求,則應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 部分面積43.0 5 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 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6.16 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四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而其周圍地包含由被上訴 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 第49至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是上訴人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又查上訴人原欲通行訴外人陸慶章等人所有763 、763 之1 地號土地聯外,業經相關訴訟判決駁回,且上訴人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上訴 人不得通行763 、763 之1 地號土地聯外,堪以認定。而系 爭土地位於已舖設柏油之現有道路與上訴人土地間,上訴人 得經由系爭土地通往現有道路,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4 日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乙節,應堪採信。
㈢再上訴人固得利用系爭土地以為通行之用,惟依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不以從來使 用之方法為標準。而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 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 必要,且袋地通行權乃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 地四周若有袋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 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查上訴人土 地為農地,且上訴人亦自陳係供農作使用,則通行之處所及 方法,應以得進出農用機具以達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為已足 。上訴人雖主張需進出大型農用機具,並預留迴轉空間,而 需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6.16 平方公尺土地 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目前耕作之位置,已占 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為耕作使用,得自系爭土地直接進入耕 作範圍,應無迴轉需求;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 部分 面積43.05 平方公尺土地,乃與上訴人土地之768 地號土地 間之鄰接處預留寬度4 公尺之入口,縱需通行如上訴人主張 之大型農用機具,貨車寬度為2.215 、2.475 公尺,收穫機 寬度為2.315 公尺,有目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第73頁背面),應由該入口駛入上訴人土地,且依上訴人 土地之形狀及面積,應無需迴轉始得進入之情形。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斜線B 部分面積 43.05 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 通行方法,被上訴人並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A 部分方案 通行,則對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損害過鉅,顯非適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上訴 人提供如附圖所示斜線B 部分面積43.05 平方公尺土地,供 上訴人通行,係屬最符合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並對被上 訴人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 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 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 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 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上訴人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上訴人欲通 行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內,若令提供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 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上訴人負擔2 分之1 之訴 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