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蔡培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 ○路000 號7 樓之1 ,請求移轉管轄至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及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雖為臺北市○○路000 號7 樓之1 ,有被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固有管轄權。 惟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簽訂「臺東成功基地溫泉開發 工程」簡約,約定由相對人即原告負責鑽井工程,故承攬契 約債務履行地為臺東縣成功鎮,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亦有管轄權,則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為本件被告,與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 由原告聲請之要件未符,且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而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聲請移轉管轄之依據,故聲請人移轉管 轄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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