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5號
TTDV,104,小上,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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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PAYNE JONATHAN MARK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
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7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涉訟金額新臺幣(下同)7,753元,應適用小 額程序,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依上開程序審理。二、①原審係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於100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第00000000 等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 銷號並終止租約,至103年7月止積欠電信費共7,753元迄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等事實。②並在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53元及自104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上訴人不懂中文,於101年在基隆市向訴外人余凱 婷租屋,因承租之公寓未裝設有線電視,透過他人(翻譯) 而向余凱婷請求裝設並同意支付額外費用,余凱婷要求上訴 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簽約,余凱婷與被上訴人員工均幾乎 不懂英語,僅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係施工同意書,即要求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上 訴人居住上開公寓期間均按時繳費,嗣因搬離公寓,就未使 用期間應無需繳費等內容。④原審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並無因語言因素而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應返還積欠之上 開電信費用,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53及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確實不懂中文,余凱婷未能協助溝通,讓 上訴人誤認系爭契約是施工同意書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簽 名,被上訴人當時也未提供英語翻譯本契約,系爭契約缺乏 雙方共同認知,缺乏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發生契約效力。 聲明:原判決第一項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合議庭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 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 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 。契約之成立,以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 本件涉及之爭點,即為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事實認定問題,原審認為上訴人與使用中文之余凱婷一 同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及上訴人在台居留等資料,認 定上訴人了解系爭契約之意思,經查閱原審裁判無誤。(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之上訴理由,關於被上訴人營業人 員無法使用英語、未能提供英語本契約、余凱婷造成上訴 人誤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余凱婷以房東身分卻未能提供正 確資訊,均針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服。但本件為民事 訴訟法關於小額程序,參諸前揭規定,二審程序中,合議 庭僅就原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Questions of Law)審酌,關於原審事實認定之結果是否錯誤( Questions of Fact),不是合議庭於二審程序中之審查 權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事實之 認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規定不符,非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合議庭所應審理。
五、綜上,合議庭依法律無從對於紛爭事實重為事實判斷,僅能 為法律審查原審是否違背法令。合議庭認為原審之審理及裁 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於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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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