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潘敬宏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洪志銘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 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 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 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支配所得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38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4年11月13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 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1,800元,並 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 約10.14%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卷第135頁正背面)。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函請債 權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卷第140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有債務人陳報任職於涼全有限公司(下稱涼全公司 )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20 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未領取補助津貼(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41號卷第47頁債務人陳報狀、第46頁臺東縣 政府函),任職於涼全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18,150 元,有債務人在職證明書、涼全公司薪資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38號卷第20至24頁),上開金額尚需扣除非 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對其清償能力之計算,不宜 過苛。
2、債務人陳報更生開始前每月生活支出共18,605元(見 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33至46頁),扶養 費4,000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4頁 背面、第11頁),經准更裁定予以支持,陳報扶養人 為債務人之母黃金葉,已屆齡80歲、與債務人同住( 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98頁戶籍謄 本、第47頁),未領取補助津貼(見本院10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46頁臺東縣政府函),債務人 之母雖有六名扶養義務人,惟高齡者之生活費用應較 一般水準為高,況同住者往往亦須配合支出有形、無 形之時間、精力、勞費,縱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 低生活費認為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應縮減為11,448元, 債務人每月支出亦尚需15,448元(計算式:11,448 +4,000=15,448),縱以未經扣除勞健保費之薪資計 算餘額亦僅2,702元(計算式:18,150-15,448=2,702 )。況債務人之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 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應就本條例之立法精 神,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為 適宜之解釋(參照101年2月6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修正說明),慮及現今物價、各種費用不斷上漲 ,令債務人保有902元(計算式:2,702-1,800=902) 做為彈性運用及應急費用,應屬合理,故可認為債務 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
3、債務人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無結果 (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22頁), 名下財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7頁 ),僅有車年1988年之汽車乙輛,堪認無殘值。縱上 可認債務人並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4、債權人所提意見略謂: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時值青 壯,應兼職廣增營收、節約開支,債務人個人支出過 高、支出不明,債務人應徵提保證人云云。惟更生方 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 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 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 認可之唯一標準,本條例亦未規定更生方案須達到一 定清償成數,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保證人亦 非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1頁、第17至19頁、本院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5、6頁)。故雖未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8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277,699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29,6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14%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 │
│ 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 │
│ 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6,752 │4.44 │8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145,938 │11.42 │20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95,510 │7.71 │139 │
│ │限公司 │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154,360 │12.08 │217 │
│ │限公司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358,187 │28.03 │50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258,668 │20.24 │364 │
│ │司 │ │ │ │
├──┼─────────┼──────┼─────┼─────────┤
│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37,244 │2.91 │5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168,040 │13.15 │237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合 計 │1,277,699 │ 100(%) │1,800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