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坤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21、622號、104年度偵字第3221、3222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坤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行 準備程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附之監察譯文在卷可 資佐證,本院認其所涉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 民國105年1月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 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 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 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 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 ,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 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 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 ,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 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 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 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 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行準備 程序,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般人會畏懼重罰而有逃亡 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 條件、教育程度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 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被告之辯護 人表示:「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坦承,惟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任啟石部分否認,其已供出毒品上游,不可能 與上游串證,而任啟石現已在臺東監獄執行,亦無法與任啟 石串證,被告之父親現中風在花蓮慈記醫院住院,故被告希 能交保。」等語,因證人任啟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執行中,有任啟石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則本院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亦可替代 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