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陸陸參柒公克、零點肆壹玖公克、零點壹捌壹捌公克,共壹點貳陸肆伍公克)暨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以104 年度毒 偵字第13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0.6637公克、0.419 公克、0.1818 公克,共1.264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未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經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於104 年9 月1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7 日以10 4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 背面),再經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晶體 3 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32號,驗 前淨重各0.6758公克、0.4343公克、0.1923公克,共1.3024 公克;驗餘淨重各0.6637公克、0.419 公克、0.1818公克, 共1.264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證( 131 號毒偵卷第18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應連 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3 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