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8號
TTDM,105,聲,78,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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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即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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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林顯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104.02.15 │104.10.05上午9│
│ │ │時回溯96小時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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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104年 │臺東地檢104年 │
│訴)機關│度毒偵字第250 │度毒偵字第537 │
│年度案號│號、104年度偵 │號 │
│ │字第7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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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東簡字 │
│實│ │265號 │第199號 │
│審├──┼───────┼───────┤
│ │判決│104.09.24 │104.12.21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東簡字 │
│決│ │265號 │第199號 │
│ ├──┼───────┼───────┤
│ │判決│104.10.12 │105.01.11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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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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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4 年│臺東地檢105年 │
│ │度執字第2135號│度執字第203號 │
│ ├───────┼───────┤
│ │執行中(刑期至│未執行 │
│ │105.05.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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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