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號
TTDM,105,簡,15,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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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4
號、104年度偵字第3521號、104年度偵字第3533號、105年度偵
字第78號、105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5年度易字第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宏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陽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1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成陳鴻寬白添家陳中秋楊良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 財、李祖宏田花梅、涂俊良於警詢之證述參核相符(見警 1卷第10至11、12至14頁,警2卷第5至7頁,警3卷第5至7、8 至9頁,警4卷第9至10、11至12頁,警5卷第4至5頁,本院卷 第50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臺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9至 28、35至41頁,警2卷第9至23頁,警3卷第14至15、17至25 頁,警4卷第16至25、28至40-1頁,警5卷第10至12頁,本院 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宏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9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詳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時 地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便利及 私慾,而竊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 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歸 還告訴人陳文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6、7、8之物, 各已發還予上開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竊如附表編號4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放置物品,亦業經告訴人陳宏財領 回,兼衡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已離婚、育有2 女1子均已成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 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依法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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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宏陽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陳文成│腳踏車 │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
│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國立臺東大學體操館內│ │1臺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1樓,見陳文成所有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 │ │ │ │
├──┼──────────────────┼───┼────┼────────────┤
│ 2 │鍾宏陽於104年11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 │陳鴻寬│安全帽1 │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




│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前,見陳鴻│ │頂(業經│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寬所有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告訴人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即臨時起意,徒手 │ │鴻寬領回│ │
│ │竊取該安全帽得逞。 │ │) │ │
│ │ │ │ │ │
├──┼──────────────────┼───┼────┼────────────┤
│ 3 │鍾宏陽於104年11月24日凌晨1時7分許, │楊良和│普通重型│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
│ │在上開編號2所示地點,見楊良和所使用 │ │機車1輛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業經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該處,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 │ │訴人楊良│。 │
│ │逞。 │ │和領回)│ │
├──┼──────────────────┼───┼────┼────────────┤
│ 4 │鍾宏陽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起迄同│陳宏財│普通重型│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晚間8時28分許止之某時,行經臺東縣 │ │機車1輛(│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臺東市桂林北路體育場旁大型遊覽車停車│ │置物箱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場,因見陳宏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含陳宏財│。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內放置 │ │之身分證│ │
│ │陳宏財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重型│ │、健保卡│ │
│ │機車駕駛執照、該機車行駛執照、中華郵│ │、重型機│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車駕照、│ │
│ │存摺、私章1枚),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 │該機車行│ │
│ │該機車得逞。 │ │照、中華│ │
│ │ │ │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存摺、臺│ │
│ │ │ │灣銀行臺│ │
│ │ │ │東分行存│ │
│ │ │ │摺、私章│ │
│ │ │ │1枚)(置│ │
│ │ │ │物箱內物│ │
│ │ │ │品業經告│ │
│ │ │ │訴人陳宏│ │
│ │ │ │財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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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宏陽於104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 │李祖宏│普通輕型│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
│ │市○區○○○路000號,因見李祖宏所使 │ │機車1輛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機車停放該處,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該│ │ │。 │
│ │機車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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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鍾宏陽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前│田花梅│華碩品牌│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
│ │某時,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前,│ │白色手機│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因見田花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1支(業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植為自用小客車)│ │經被害人│ │
│ │駕駛座車窗未關,即臨時起意,由該處車│ │田花梅領│ │
│ │窗伸手進入,徒手竊取車內之手機1支(華│ │回) │ │
│ │碩品牌、機身白色)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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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鍾宏陽於104年12月1日上午5時許,行經 │陳中秋│普通重型│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
│ │花蓮縣豐濱鄉○○村○○000號前,因見 │ │機車1輛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陳中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業經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即│ │訴人陳中│。 │
│ │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 │ │秋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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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宏陽於104年12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前 │白添家│眼鏡(含 │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
│ │某時,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前 │ │眼鏡盒)1│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因見白添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副(業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上,即臨│ │告訴人白│ │
│ │時起意,由該處車窗鑽入車內,徒手竊取│ │添家領回│ │
│ │車內之眼鏡(含眼鏡盒)1副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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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鍾宏陽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行經 │涂俊良│普通重型│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
│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見│ │機車1輛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涂俊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機車停放該處,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該│ │ │。 │
│ │機車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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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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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