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誠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月2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誠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誠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28日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體育場後方走廊。
(三)行為:張誠鈞於上揭時、地,將強力膠裝入塑膠袋內吸食, 經民眾報警後,為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查獲,警方逕 行通知張誠鈞到場說明,並於現場發現吸食後之塑膠 袋裝強力膠1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 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 ,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 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 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 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 等症狀,且其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 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 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念 及其於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素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未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 送人張誠鈞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