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1號
TTDM,105,原交簡,1,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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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原交易字
第117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春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曾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再次違犯本件 ,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法治觀念薄 弱,當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 ,且幸未與往來之公眾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以開怪手為業,工作不穩定,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與母親有時會去疊荖葉,日 收入約500元至600元,且需扶養中風及患有第2 型糖尿病、 陣發性心房震動、本態性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之年 邁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 頁正、反面、第17頁、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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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