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9號
TTDM,104,訴緝,9,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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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騰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795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獻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獻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數量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金額、 犯罪方式販賣予鄭中仁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 予郭家豪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中仁相互聯絡後,將附表編號2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式轉讓予鄭中仁1次。(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 村○○路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員警於103年10月1日上午8時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獻騰 位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徵得林獻騰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103 年7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地點更正為醒天宮,交易 模式更正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予鄭中仁」(見本院訴 緝卷第92頁),即如本判決書附表編號3所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 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 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 鄭中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林 獻騰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訴緝卷第65背面、68、100 頁),而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訴緝卷第65背面、68、100 頁)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7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87背面、92、94 至95頁),且對於有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犯行,亦曾 於偵訊中自白在卷(偵二卷第263至264頁,偵三卷第103 至 104、116至117頁,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聲押庭訊



問時亦坦承不諱,應認符合偵審中自白,詳如後述),並分 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中仁部分,核與證 人鄭中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二卷 第75頁,偵三卷第91、113至114頁,訴緝卷第89背面至91頁 反面),並有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55、56、60、 61頁)、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64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至7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家豪部分,核與證人郭家豪、黃 寅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三卷第36、49 背面至50背面、95、98至99頁),並有各該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二卷第217、225、232 頁)、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43、5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係員警於103 年10 月1 日上午8時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臺東縣大武鄉○○ 村○○路00號住處時,在屋內當場查扣,且係被告所有供聯 絡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訴緝卷第9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36至239頁),復有前揭門號 手機扣案足憑。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 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 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佐以被告與證人郭家豪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 非至親摯友,當無可能以無償或原價出售而未牟利。另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海洛、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 應係被告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被告



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262頁,偵三卷第117頁,訴 緝卷第64背面至6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 確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103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47至48頁,偵二卷第240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具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論罪之前提: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 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 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 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 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製劑,此類藥品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等成 分之物品,即同時具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性質。 設若某行為人竟轉讓之,其行為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此時因禁止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與「禁藥」之對象,實際上均為同一種物品,而禁 止轉讓之目的亦同在強調禁止轉讓該對他人人體確有傷害性 之物,是前揭2 罰則所欲保護之法益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 而應認為均在保護相同之法益。故此時所應探究者,則屬該 等法條究應歸於法條競合概念下之何種類型,並據以決定應 適用何一條文之規定:
(一)學說上所謂法條競合之類型,共有:1.特別關係:指某一不 法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必然包括另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構成 要件要素,則兩個構成要件之間即具有特別關係;2.補充關 係:指行為人所涉及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中,若其中有一個 構成要件只是輔助性地加以適用,此輔助之構成要件對於主 要之構成要件而言,即具有補充關係;3.吸收關係:指行為 人實現一主要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實現其他伴隨構成要件



時,即具有吸收關係;及4.擇一關係。而前揭所謂之特別關 係,亦有稱之為「全部法優先於一部法」之關係,此於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甚詳,而所謂之 補充關係,亦可區分為明示之形式補充關係及默示之實質補 充關係,前者如刑法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但因公務員之 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即已明示僅於該行 為並未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責時始得適用之補充地位, 亦可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規定 得知此一法律之適用原則。
(二)按所稱「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1.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第1 款);及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第2款前段)。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行政 院依該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級至第四級之各類毒品,除個案 中業經證明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而該當於前揭第2 款前段情形致屬「禁藥」外,僅有MDMA、MDA 、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藥品成分曾經行政院依前揭第1 款公告為「禁藥」,是以「毒品」者,並非全屬「禁藥」一 事,應可認定;而所有經前揭藥事法規定認屬「禁藥」者, 亦多有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各級毒品之一,是「禁藥 」亦非全屬「毒品」。故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二規定,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彼此「 在概念上必然互相包括」或「必然伴隨實現」之情形,而應 認尚非屬於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類型 。
(三)然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實際上可能發生既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時(除本件所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如案內遭行為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經證明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亦屬禁藥),該二規定究竟應以何者優先適用,即成疑問, 而有必要對該二規定所屬法典分別之立法意旨加以探究:1、按藥事法第1 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 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 條規定:「本法所 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足認「藥事」包 括「藥物」,「藥物」包括「藥品」,故有關「藥品」之管 理,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均有規定時,藥事法本已



明示自居補充地位,而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優先適用之立 法意旨。
2、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 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 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 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顯然二者對於 分別定義「管制藥品」及「毒品」中之「成癮性麻醉藥品」 ,用語上完全相同;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立法理 由:「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 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 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 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各級毒品之刑事處罰,乃係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管理各級藥品之相關規定而來;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作一比較可知兩者差異極其 微小,是均已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與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 異,實指同一內容物。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2項之製藥工廠輸入、 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更可知在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可分別科處「罰鍰」及「刑罰」,該 二條例間僅屬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 立法者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各級 「管制藥品」及「毒品」時,二者僅有法律效果之不同,並 無法律位階之差異,而均應於個案中優先於藥事法加以適用 。
3、換言之,整體觀察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三法典之規定後,可知毒品與藥品實係一體兩面, 「毒品」無非均屬「藥品」,例如嗎啡可能供作醫療用途使 用,而為管制藥品,亦可能未經許可而擅自濫用,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以, 藥事法所稱「藥品」中因部分有管制必要,故經立法者列為 「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有列為「毒品」而科以刑罰之必要。故藥事法所規定之「 藥品」當然包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制藥品」,



而「管制藥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為 相同之概念,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各級毒品,雖原 係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種,惟因立法者認為該等藥品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以專法特別 規範之必要,始將該等藥品列為毒品而獨立制訂另一法規, 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之用語即明。可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係為特別規範藥事法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藥品所制訂之法規,故若於個案中 行為人所轉讓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 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 ,此時自應慮及藥事法第1條第1項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位之 立法意旨,而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理論,以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其他該當之相關規定為優 先。
(四)至我國實務上雖有基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曾於93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且其中處罰轉讓禁藥行為之 刑度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較於92年7月9日公布後即未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刑度「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故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之理由,認為於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規定之見解。惟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刑法競合規定 中應「從重處斷」者,僅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即學說上所謂之「真正競合 」),與本件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即學說上所謂之 「不真正競合」)並不相同,亦即係因所侵害之法益多元, 始應有適用重法之必然,若所侵害之法益僅屬單一,則法律 就該法益若已有不同思考而定出應優先適用之規定,縱使該 規定屬輕法,又有何非適用重法不可之理由?又前所述及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全文亦係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 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旨,是以所謂「後法優於 前法」之理由是否亦確實牢不可破?舉例言之,該當刑法第 273條、第274條所規定之義憤殺人、生母殺嬰罪(輕法)之 具體個案,實務上始終從未認為應優先適用同法第271 條普 通殺人罪(重法),而若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刑度今因 廢死思潮而經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後法),但實務上想必仍不會認為該當刑法第273條、第274



條等規定(前法)之具體個案,應排斥該等規定而適用同法 第271 條。而回到禁藥與毒品之關係上,設若具體個案中行 為人所轉讓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物因可證明為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刑度,既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之刑度為重而為「 重法」,但該較重之條文又亦於92年7月9日公布後即未修正 ,相較於曾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自屬「前法」,則此時「重法優於前法」所得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結論,與「後法優於前法」所得應適用藥事法 之結論,既產生顯然矛盾,則該二所謂之「法律適用原則」 又應以何者優先?
(五)實則,若在一行為觸犯數法條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 情形中,在個案上發生依法條競合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刑 度輕於被排斥適用之法律時,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即為 前述之刑法第271 條與第273條、第274條之有意減輕,亦即 前所述之刑法第273條、第274條之規定即屬之,其二、即為 立法者於立法時並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而產生之「立法疏失 」。在立法者有意減輕時,司法權本即無從、亦無庸置喙, 逕行適用本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即可;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 權已有立法疏失之確信時,逕於量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 之立法精神(即學說上之「封鎖作用理論」)決定適當之宣 告刑,即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使具體個案有失衡平之弊,當 無使因立法者之錯誤,影響司法權適用法律之正確判斷。(六)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 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論 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1次等犯 行,均事證明確,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 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而於8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2年1月 起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 ,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中附表編號1、4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3、5至7 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即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於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8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6 罪,於本案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 。
2、就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中仁部分,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雖未坦承103 年7月7日上午10時47分許與證人鄭 中仁間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我要一張半,你拿來土地公 廟這裡…一張半,啊給我4 個喔」等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然其於本院103年10月1日羈押庭時,即曾坦承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鄭中仁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本件被告 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中仁部分亦僅有一次(即附表編 號3 ),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自應認其前揭自白即 係針對本件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中仁所為,應認已符 合偵查階段中自白之要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3、綜上,附表編號1至7所示7 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供述毒品來源,遲 至104 年2月2日始於辯護人庭呈之辯護意旨狀中,提及其毒 品來源為童○惠、綽號蘋果,電話0903***945、0981***056 ,並由公訴人收受,然迄今並無檢警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之 資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而 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七)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雖被告因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而有上開減刑事 由,然依刑法第65條規定,至少亦應處以二十年以下十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有2 次、 對象只有證人鄭中仁1 人,金額亦僅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賣次數、對象、數量非鉅,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 較小,其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縱經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 足堪憫恕,爰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等罪,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②其中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為本有不該,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並將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加以混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 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 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且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於 偵查期間已坦承大部分犯行、配合調查,且於審判期日亦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以捕漁或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 ,與同居女友育有甫出生約2 月之兒子,本身患有糖尿病與 猛暴性肝炎,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 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 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 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 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加以95年 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 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 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 、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 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 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 輒十餘年以上,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 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 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下游 ,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或等值之財物總計僅 有6000元,所獲利益有限,買家總計亦僅有2 人,尤其被告 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 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因而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1 、3至7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於其上開販賣毒品 犯行中,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92頁),且係 供其為附表編號1、3至7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附表 編號2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經證人鄭中仁郭家豪黃寅睿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



編號1、3至7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2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及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及扣案之光碟片係燒錄通訊監 察譯文所生,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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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