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淑龍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淑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金淑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行為:
(一)緣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謝秋和欲將電線販 賣給第3人葉昭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葉 昭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由金淑龍代為接 聽,惟因葉昭富不在而未能將電線賣給葉昭富,金淑龍竟邀 謝秋和一起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處附近工寮 ,與謝秋和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謝秋和,並讓謝秋和將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家。(二)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謝世寶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葉昭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復由金淑龍代為接聽,謝世寶表示要向金淑龍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謝秋和代為向金淑龍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嗣金淑龍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龍泉路全家便利商店將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謝秋和,並由謝秋和轉交給謝 世寶,謝世寶嗣後在知本崎仔頭全家便利商店外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與金淑龍。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如該證人警詢之 供詞,與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才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謝秋和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負責詢問證人謝秋和之警員鄭文東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根據警詢筆錄證人謝秋和在警詢時證稱有用 電線向金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是否為謝秋和自己 所述?)在監察錄音帶聽到的時候,再審問當時是否有這件 事情,他有說是用電線來跟他(金淑龍)換安非他命。…… (問:你說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錄音,但是都調不到錄音紀 錄,對此有何意見?)謝秋和跟謝世寶二位在當時錄音是用 我們的隨身碟,我回去再看我的備份還有無存檔,到時再回 報法院。」(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嗣證人鄭文東向本院 陳報找不到錄音檔案等語,有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0頁)
(二)本案檢警均未能提出證人謝秋和於警詢陳述之全程錄音紀錄 ,以供本院判斷證人謝秋和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形,且依據警詢筆錄關於證人謝秋和證詞之記載:「 是我與二哥謝宗建二人半夜拿家裡的電線要賣給葉昭富,但 是由金淑龍接聽後再由金淑龍拿約含袋重0.2公克價值新台 幣壹仟元安非他命給我二人。……我大哥做水電去年留下來 的共賣給葉昭富第一次賣五公斤參佰多元,第二次是由金淑 龍以安非他命做為代價。」云云,筆錄記載證人謝秋和是以 將電線為代價向被告金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而依當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金淑龍與證人謝秋和對話之4通監聽譯文所示,當日凌晨3 點16分第1通電話,證人謝秋和明確表示要賣電線給謝昭富 ,凌晨3點21分第2通電話,證人謝秋和則表示電線放在謝昭 富那邊,放在草叢裡,又當日上午8時30分第4通電話,證人 謝秋和仍詢問被告金淑龍,葉昭富人在何處,伊要秤秤看電 線的重量,被告金淑龍則回答要等葉昭富回來才能秤,且表
示資源回收的部分要找葉昭富等語,由通聯譯文所示,證人 謝秋和自始均是要將電線賣給葉昭富,與警詢筆錄中記載謝 秋和要以電線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相符,則 證人鄭文東上開證述表示,是在監聽錄音中聽到證人謝秋和 以電線為代價向金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謝秋和才這麼 說的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證人謝秋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有以電線為代價向被告金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是以,證人謝秋和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 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除證人謝秋和 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禁藥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金淑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在 卷可憑,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二、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
第一段
102.10.09 03:16:12
(0000000000→0000000000)(B謝秋和、A金淑龍)
B喂!
A喂!
B你在那?
A蛤!
B我阿榮啦!
A你阿榮!
B嘿!釣魚啊!
A哦!我在溫泉啊!
B溫泉哦?
A嘿阿!
B阿富哩?
A哦他去休息了!
B哇!....我在他家呢!
A你在他家喔!
B嘿啊!
A還是你要來溫泉?
B沒有啦!我要賣電線啦!
A電線吼!
B嘿啊!
A那個事情你要跟他處理,你是針他的麻!
B嘿啊!
A他就休息了。
B那怎麼辦?
A 我…不曉得吼! 我這邊都是現金的,你要不要等早上,沒關係 你那些電線多重?
B還不知道呢?
A吼!還秤吼!
B嘿啊!
A沒關係!我一樣跟他怎麼走的,他怎麼給的?B…1斤50啦!
A對啦!他都怎麼給你的?
B拿一張啦!
A哦!一張算的。
B嘿阿嘿阿吼!
A好!你等一下,你下來溫泉麻!
B溫泉那裡?
A你到那個逸軒停車場
B好!好!到的時再…。
A好。
第二段
102/10/9 03:21:05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B喂!我阿和。
A嘿!你到了哦?
B嘿!五分鐘就到了!
A你電線放那裡?
B阿富那邊呢!
A你把他放在什麼地方?
B蛤?
A你把他放在什麼地方?
B我放在草叢裡。
A哦!那裡差不多多重?
B差不多十幾斤!
A十幾斤哦!
B嘿!
A沒關係啦!反正…1張嘛吼!
B嘿!
A好!
B我快到了。
A我知道啦!
第三段
102/10/9 03:29: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B我到了!
A你騎上來,我怎麼沒有看到你,我在外面呢!B你在哪裡外面?
A在逸軒的停車場這裡有個上坡,上坡到底是不是有一個停車場 ?
B嘿後面哦?
A嘿阿!上面到底轉彎進來!
B哦!停車場那裡!
A我在外面等很久囉!
B好好好。
第四段
102/10/9 08:30:23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B喂阿富呢?
A你那裡找?
B阿和啦!
A他還沒有回來!
B他還沒有回去?
A現在要怎樣講?
B沒有啊!秤看看!呵。
A你說晚上那個嗎?
B嘿啊!
A他還沒有回來怎麼磅(秤)?
B是喔!他去那裡?
A蛤?
B他去那裡?
A我怎麼知他去那裡!
B去台東喔?
A嘿,你現在人在那裡?
B我在我家裡!
A你在你家!那也要等他回來才能磅啊!
B是喔!他有帶手機嗎?
A手機不是在我這裡嗎?
B是喔!那他另外一支他有帶嗎?
A那一支?
B那新的那支?
A我不知道呢!
B是喔!
A我現在就帶一支!阿你甘有磅秤?
B我沒有呢!
A你磅看看多重啊!
B是喔!
A你看看大概有多重?
B好好好,我不知道呢!
A大概有十公斤嗎?
B我還沒有磅我怎麼知道!
A依你的經驗來看阿! 依你的經驗來看阿!
B依我的經驗喔!
A嘿!
B我也不知道呢!
A 那還是要等他回來麻! 好不好?要不然…也沒辦法。資源回收 是要針對他麻! 如果是現金就沒關係阿!
B好啦好啦!
A好好,你騎野狼嗎?你騎野狼嗎?騎野狼來載我。B要載你去哪裡?
A載去他家牽摩托車。
B你在哪裡?
A不用了不用了,…我叫人家載我好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葉昭富所有 ,是葉昭富請伊代接電話,102年10月9日當天凌晨,謝秋和 打電話到葉昭富的手機,表示要賣電線,但是葉昭富不在家 ,所以電線沒有處理,但伊有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 000號處旁荖葉園的工寮與謝秋和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讓謝秋和將剩下沒施用完畢的甲基安非他命帶走,同日上 午8時30分許,謝秋和又打電話給葉昭富,表示延續上通電 話賣電線的事,謝秋和的電線不是要賣給伊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148頁,167-168頁),核與上開監聽通聯譯文所示: 當日凌晨3點16分第1通電話,證人謝秋和明確表示要賣電線 給葉昭富,凌晨3點21分第2通電話,證人謝秋和則表示電線 放葉昭富那邊,放在草叢裡,又當日上午8時30分第4通電話 ,證人謝秋和仍詢問被告金淑龍葉昭富人在何處,伊要秤秤 看電線的重量,被告金淑龍則回答要等葉昭富回來才能秤, 且表示資源回收的部分要找葉昭富等語相符,是以證人謝秋 和應是要將其所有之電線販賣給第3人葉昭富,證人謝秋和 應未以電線為代價向被告購賣甲基安非他命。
四、證人謝秋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金淑龍,伊只有在 葉昭富處看過金淑龍一次而已,金淑龍沒有給過伊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94-101頁),證人謝秋和上開證詞,顯 然與被告之供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無足採信。另證 人謝宗建先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沒有與謝秋和一起拿電線去找金淑龍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103偵緝字第117號卷第52-54頁),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 警詢中改稱:「(問:你指稱並沒有和謝秋和一同前往向金淑 龍購買毒品,為何謝秋和在警詢筆錄中供稱,102年10月9日 凌晨3時有和你一起去向金淑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想起來了,當天我跟我弟弟謝秋和要去買毒品,我弟弟謝 秋和有先打電話給對方,之後我就騎我的機車載我弟弟到葉 昭富住處,我在外面等,我弟弟謝秋和就走進葉昭富住處去 買毒品,之後我弟弟走出來,拿了一小包買來的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量很少,實際重量我不清楚),之後我就載我弟 弟謝秋和一同返回家中,我們兩人就在房間內用吸食器吸食 第二級毒品,因為量很少,所以我跟我弟弟謝秋和都只有大 概吸兩口就沒有了。(問:你是否知道102年10月9日凌晨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你弟弟謝秋和的人是何人?你有無看 見到該人?)我不知道是何人,我沒有看到那個人,因為我在 外面草叢邊,沒有進去。…(問:是否知道102年10月9日當日 你弟弟謝秋和以何種代價購買毒品?)我不知道。」(見103偵
緝字第117號卷第57-58頁),後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是否於102年10月9日凌晨3時與謝秋和去向 金淑龍購賣安非他命?)有。」(見103偵緝字第117號卷第65 -66頁)。然於104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102年10月9日 伊騎機車載謝秋和去阿富家,謝秋和空手過去,出來的時候 也沒有拿東西,只有在回家之後不知道幾點,拿出安非他命 讓伊吸兩口,謝秋和沒說安非他命是怎麼來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62-68頁)。證人謝宗建先是否認曾與謝秋和拿電線去找 金淑龍換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改稱,曾於102年10月9日凌晨 載謝秋和去阿富家後,謝秋和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 然究竟是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謝秋和及謝秋和是否是以電 線為代價換取甲基安非他命,謝宗建則表示不知情,嗣於本 院審理中復改稱,謝秋和沒有拿東西去阿富家,也沒有拿東 西從阿富家出來云云,證人謝宗建之證詞一再反覆,且未能 證明謝秋和曾經以電線為代價向被告金淑龍購賣甲基安非他 命,其上開證詞,均無足採。
貳、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訊據被告金淑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謝世寶之犯行,辯稱:謝世寶雖雖然有以電話與伊聯絡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請謝秋和代為拿取,但後來謝秋 和沒有來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證人謝世寶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10月9日,伊有叫謝秋和 代為向金淑龍購賣甲基安他命,並且於當日晚上,在知本崎 仔頭全家便利商店外將購買之價金交給金淑龍等語(見警卷 第4-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之記載無誤,監 聽錄音的內容是伊的聲音,伊有請謝秋和代為向金淑龍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謝秋和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伊,嗣後伊 在知本全家便利商店,將購買的價金2000元交金淑龍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843號卷第62-65頁)。(二)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謝世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葉昭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由被告 金淑龍代接之監聽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02/10/9 10 :33:00 0000000000(謝世寶B)→0000000000(金淑龍A) A 喂! B喂!淑龍哦! A嘿! B不夠那個啊! A什麼? B不夠那個啊 !他會再過去,大概下午5.6點再那個。A誰要過去?B阿和啊 ,過去你那裡! A嘿來我這要…?B再那個一下啦!A還要一 個哦?B嘿。用大一點啦!A嘿!B不然不會止啊!A這樣是4 、5點拉齁?B 5、6點啦!不要講4、5點啦!5、6點啦!還要請 款!A好!」。證人謝世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上開監聽內 容為伊與被告金淑龍之對話,對話的內容是要找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譯文中伊表示「量要大一點,不然不會止」是 指要被告給伊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
(三)此外,被告金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謝世寶是請謝秋 和去知本的全家便利商店找伊,伊有給謝秋和一點點,伊不 曉得謝秋和有無轉交給謝世寶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 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犯罪事實(二), 被告金淑龍有以行動電話與謝世寶聯絡,之後,與謝秋和在 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龍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謝秋和。」為不爭執之事項。
(四)綜上足認,被告金淑龍與謝世寶在電話聯絡後,應有交付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秋和,並由謝秋和轉交給謝世寶 ,嗣後再由謝世寶將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交付給 被告,且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謝世寶於案發當時毒癮發作 ,特別提醒被告毒品的量要大一點,否則無法解癮,是以謝 世寶對該次購買毒品之經過應記憶清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又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勘採信,從而,被告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五)雖證人謝秋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 謝世寶?)認識,他是我採荖葉的老闆。(檢察官問:謝世寶 現在還是你採荖葉的老闆嗎?)現在謝世寶有工作的話會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做工。(檢察官問:謝世寶是否認識金淑龍? )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謝世寶有無叫你去跟金淑龍拿過安 非他命嗎?)沒有。(檢察官問:你仔細想看看,時間是兩年 前即民國102年10月份,謝世寶有沒有叫你去跟金淑龍拿過 安非他命?)好像沒有。(檢察官問:是「沒有」還是「好像 沒有」或「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檢察官問:謝世寶來 開庭時有跟在場的法官講說他有請你去跟金淑龍拿安非他命 ,你現在想想看到底有無此事?)我沒有印象(證人回想後 改稱)好像是有,不過我沒有去拿。(檢察官問:剛才你說完 全沒有印象了,為何現在又會說好像有但是你沒有去拿,所 以事實到底為何?)我忘記了,因為那麼久了。(檢察官問: 所以事實到底為何?到底你有無去跟金淑龍拿要給謝世寶的 安非他命?)沒有。(檢察官問:謝世寶明明叫你去幫他拿, 為何你沒有去幫他拿?)我在做工所以也沒有去拿。(檢察官 問:你是否知道知本的全家便利商店位於何處?)不知道。( 檢察官問:既然你住在知本為何不知道知本的全家便利商店 位置?)我是住在溫泉。(檢察官問:那你會不知道那附近的 全家便利商店在哪裡嗎?)不知道。(檢察官問:剛才你說謝 世寶雖然有叫你去幫他跟金淑龍拿安非他命,但你因為工作
太忙就沒有過去,對不對?)對,我不認識金淑龍,且工作 太忙,謝世寶叫我去那裡,我說我不知道,所以我沒有過去 。(檢察官問:但是金淑龍在之前開庭時有跟法官講說你有到 知本的全家便利商店去找他,他還有給你一點點的安非他命 ,為何跟你所述不同?)沒有,我沒有拿吧。」(見本院卷第 98-99頁),證人謝秋和於本院審理中,先是否認謝世寶有叫 伊去向被告金淑龍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又改稱因為伊工作 太忙,所沒有去拿,供述反復不一。另其表示不認識被告金 淑龍,且未至知本的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金淑龍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與被告金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伊有在知本 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秋和等情不符,故證 人謝秋和於本院中之證詞,顯然係為維護被告金淑龍,不足 採信。
(六)另證人謝世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前詞,改稱:伊雖然有打電 話給金淑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叫謝秋和去拿,但是,謝 秋和有無去拿伊忘記了,伊有沒有交錢給金淑龍伊也忘記了 ,伊好像沒有跟金淑龍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所述是 被警察逼迫的云云,惟證人謝世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另被告金淑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謝秋和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拿取 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謝世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顯 然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委無足採。
參、論罪及量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淑龍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0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 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 與謝秋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僅為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秋和,謝秋和未交付對價給被告 等情,理由如前揭所述,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本 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 防禦之情形,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為轉讓及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嗣後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有間,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是僅各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不同 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 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 合關係,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 行為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轉讓禁藥 犯行,固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既應 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參酌上開所述,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 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又將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 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再衡以 被告被告雖就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行,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又 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務農,收入不佳暨其販賣之數量、獲利及轉讓禁藥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 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均未經扣案,惟係被 告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該 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聯絡謝世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惟被告供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屬葉昭富 所有,其僅代接電話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 該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