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南
指定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南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南明知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段000○000○ 000地號(下稱水墜小段833、834、803地號)、臺東縣關山 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 管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上開土地中之水墜 小段833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則由張傅秀香、羅 彬泉為其等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使用,且上開6筆土地經行 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 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之開發利 用及其他開挖整地,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國有財產署、 林務局、張傅秀香、羅彬泉同意,即基於在上揭公有山坡地 擅自開發利用及其他開挖整地及竊盜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 林昌雲及何燕輝,自民國103年2月24日某時起至同月25日17 時55分止,在上開6筆土地(其位置、面積詳如附件一、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以怪手開 挖整地,竊取張傅秀香、羅彬泉分別在水墜小段833地號、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楓樹4棵及3棵。惟在林進 南派人開挖整地,竊得上開7棵楓香樹,而尚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林進南即已聯絡不知情之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黃文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派車前往載運砍伐下來之楓樹,黃文隆遂 派遣不知前情之司機劉志傑、劉雅格(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於同月25日17時55分許,途經臺東 縣池上鄉振興村7鄰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上 開楓樹7棵(均已發還張傅秀香、羅彬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羅彬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進南及檢察官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 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進南對於林昌雲及何燕輝在上開時、地,以怪手 挖取上開土地上楓樹時在場,且挖取上開楓樹後,再由黃文 隆派遣之司機,將上開楓樹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出之事實, 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竊盜等犯行 ,辯稱:其並未僱用林昌雲及何燕輝,亦非其聯絡黃文隆出 車,本件是吳先生所僱用,是依吳先生指示到現場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第215、216頁)。另本院為被告指定之辯 護人亦以:依卷內證人李進益、劉志傑、劉雅格、何燕輝等 之證述,本件被告林進南可能因得鄧壽龍同意之緣故,才採 伐本案之楓樹(即起訴書所載竊取水墜小段833地號上楓樹 部分),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工資並非被告林進南所 支付,被告林進南是因吳先生指示才採伐上開楓樹等語為被 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
二、經查:
㈠按水土保持法係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 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合於①標高在100公尺以上②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本件坐落於水墜小段833、834 、803地號、○○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林務局,該 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及林業用地之事實,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3年5月2日水保東保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關山鎮○○段000000地號周邊山坡地 範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4年5月11 日水保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東縣關山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圖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6份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4至47頁、第 7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47至248頁),是上開6筆土 地係屬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且於103年2月24日、同 月25日之時,均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國有財產署及林 務局所管理,是本件上開山坡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無誤。
㈡被告林進南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在上開山坡地開發利用及其他開挖整 地,找人以怪手挖取楓樹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雖其事後改稱:查獲 之載運楓樹之曳引車、吊車、怪手非其僱用,雖知要申請許 可,但因吳先生叫其去砍本案樹木,就依吳先生指示去做, 挖取楓樹時,伊均在現場等語,惟經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是林進南以電話請其派車等語;證 人林昌雲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透過李進益的介紹, 才在本案開吊車等語;證人李進益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是 林進南要吊車,伊就幫林進南叫等語;證人何燕輝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具結證:請我挖樹是林進南,當時林進南均在場, 並指揮要挖哪棵樹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林進南並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 在上開山坡地上開發利用及其他開挖整地,且請不知情之何 燕輝、林昌雲分別駕駛怪手及吊車,挖取上開張傅秀香、羅 彬泉所種植之楓樹共7棵,再由不知情之黃文隆派遣司機劉 志傑、劉雅格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上開楓樹外運等情 ,已堪認定。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 20日10時許,會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臺東縣政府農業
局(水土保持科)、張傅秀香之女張淑華、羅彬泉到場會勘 屬實,製有會勘紀錄1份(見偵卷第93至97頁反面)、會勘 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98至11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103年8月21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會勘錄 影光碟2片及臺東縣關山鎮○○段000000地號與池上鄉萬安 段水墜小段833地號及攔獲裝載樹木之大貨車位置圖1份(見 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在卷可憑,復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103年9月13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池 上鄉萬安段水墜小段83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關山 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5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之關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偵 卷第114頁至第125頁)、臺東縣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農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山坡地違規使用勘查照片16張 (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臺東分局104年5月11日水保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之臺東縣關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圖 、臺東縣政府104年5月21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林進南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擅自於上開山坡地上,僱用不知情之林昌雲、何燕輝 分別駕駛吊車及怪手,在其指揮下開發利用及開挖整地,進 而挖取楓樹之事實,足堪採認。
㈢被告林進南主觀上有無竊盜之故意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 ?
⒈證人羅彬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林進南於2月 上旬曾打電話詢問伊,可否將伊承租土地上之楓樹賣出,伊 告知這是國家的土地要申請,之後我上臺北,他們就趁這3 天偷挖樹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72頁 、本院卷第231頁反面、第232頁)。而證人張傅秀香及張淑 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水墜小段833地號上之楓 樹並無賣與他人,未同意他人挖取楓樹等語明確。雖被告林 進南辯稱:吳先生及鄧壽龍叫伊去做等語,辯護人則以前詞 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林進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已從事樹 木買賣三年,知道在山上砍樹、買樹要向政府機關申請,並 經地主獲承租人同意方可砍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第216 頁),核與證人李進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買樹一定是要 申請文件才能夠去挖樹,林進南應該知道,這不用講大家都 知道,因為林進南之前跟我一起跑種薑的這些土地,之前都 是林進南幫我開車,因為我眼睛一邊不好,我沒有辦法開車 ,我們在申請照相什麼,就申請文件再給代書,都知道到山
上砍樹一定要去申請等語相符。另參以本院傳喚鄧壽龍到庭 作證,經審判長訊問陪同到庭之人何靜萍,鄧壽龍之生理狀 況,何靜萍表示,鄧壽龍從小又聾又啞,而且也不會寫字, 只看的懂唇語,跟他溝通僅能用比的或猜測的,檢察官及辯 護人捨棄傳喚證人鄧壽龍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同頁反 面)。再者,被告林進南亦無法提供其與鄧壽龍所簽訂之樹 木買賣契約或相關文件,而鄧壽龍既然又聾又啞,無法輕易 與他人溝通,被告林進南又從事樹木買賣多年,並無取得任 何文件資料,而使其誤認水墜小段833地號土地上之楓樹為 鄧壽龍所有。足認被告林進南竊取水墜小段833地號土地上 之楓樹4棵,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另就○○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羅彬泉所種植之楓樹3棵而言,依證人羅彬泉上開 證言,亦足認定被告林進南就此部分,有竊盜之故意。 ⒉再依上開證人羅彬泉上開所證稱:已事先告知(指○○段 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需事先申請許可等語及證人 李進益上開證稱:林進南從事樹木買賣約三年,應知悉山上 土地樹木砍伐需申請等語,核與被告林進南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前已從事樹木買賣三年,知道在山上砍樹、買樹要向 政府機關申請,並經地主獲承租人同意方可砍樹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15至第216頁)。堪認被告林進南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 於上開山坡地上,僱用不知情之林昌雲、何燕輝分別駕駛吊 車及怪手,在其指揮下開發利用及開挖整地,主觀上具有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
㈣對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所不採之理由:被告林進南雖以「 依吳先生指示而為」置辯,然依證人羅彬泉、李進益、黃文 隆、何燕輝、林昌雲之上開證言可知,均係被告林進南出面 與土地承租人洽談,並僱用相關施工工人及車輛,則是否已 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取得國有財產署、林務局、張傅秀香 、羅彬泉之同意,應以被告林進南最為清楚,且被告林進南 亦對山上土地砍伐樹木須向政府機關申請之流程,甚為瞭解 ,尚難以依「吳先生之指示」為其卸責之詞。況縱有被告林 進南所稱之「吳先生」之存在,亦無礙於被告林進南於本案 刑事責任之構成。另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亦不足認定吳先 生與被告林進南為共同正犯。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 林進南亦無提出任何有關「吳先生」之年籍資料、金錢往來 、通聯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因而本院尚難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並認定被告林進南所稱之「吳先生」為其 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進南在上開時間、地點,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
以怪手開挖整地,竊取張傅秀香、羅彬泉分別在水墜小段 833地號、○○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楓樹4棵及3棵 之行為,僅在○○段000000地號土地有致水土流失之虞,而 未達水土流失之程度,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農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是以,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土地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林進南所為未經 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之開發利 用及其他開挖整地占用,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事證明 確。被告林進南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林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16頁),故本 院毋庸再予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先 予敘明。
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處 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第432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經查 :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國有山坡地,其並無法律上之 權利在前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之權利,而未經國有財產署、 林務局、張傅秀香、羅彬泉同意,無正當權源擅自在前開土
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開挖整地,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論 處。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規定,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衡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規定論處。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開挖整地,尚未達致 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至被告林進南派人以怪手、 吊車竊取張傅秀香、羅彬泉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楓 樹7棵,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附表㈠㈡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附表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開 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被告於103年2月24日 及同月25日間,雖在附表㈠㈡所示不同地號土地上從事開挖 、整地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以單一犯意,在相 近時、地,接續所為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附表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㈠㈡之犯行,指揮不知 情之林昌雲、何燕輝、劉志傑、劉雅格與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工人數名,在本件6筆土地從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附表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 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均為未遂 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林進南亦就附表㈠㈡所示之 水墜小段834、803地號、日出段1499、1500地號國有土地所 為開發整地之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具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 起訴書僅認被告附表㈡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普通 竊盜罪,漏未敘及被告所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辯論終結前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 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216頁 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對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以竊取山坡地上他 人種植之楓樹之行為,易破壞植被,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 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自然環境影響非鉅。又 被告雖有前科,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另審酌開挖整 地之時間、範圍、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竊得
之楓樹已發還張傅秀香、羅彬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臨時工、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於103年5月 30日,曾確診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急性梗塞併失語症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派遣及指揮│行為態樣 │
│號│ │ │之工人 │ │
├─┼─────┼────────┼─────┼───────────┤
│㈠│103年2月24│臺東縣關山鎮日出│林昌雲、何│在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 │日6時起至 │段1498-4、1499、│燕輝、劉志│103年9月15日東關地測字│
│ │同日19時許│1500地號。 │傑、劉雅格│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 │止。 │ │與其他姓名│之關山鎮日出段1498-3地│
│ │ │ │年籍不詳之│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詳細│
│ │ │ │成年工人數│位置如附件一): │
│ │ │ │名。 │1:編號A位置在日出段 │
│ │ │ │ │ 1498 -4地號土地上 │
│ │ │ │ │ ,以吊車、怪手挖取│
│ │ │ │ │ 楓樹之位置,面積為│
│ │ │ │ │ 320平方公尺。 │
│ │ │ │ │2:編號B位置在日出段 │
│ │ │ │ │ 1499地號土地上,以│
│ │ │ │ │ 怪手開挖整地,以利│
│ │ │ │ │ 吊車進入便道吊取楓│
│ │ │ │ │ 樹之位置,面積為 │
│ │ │ │ │ 246平方公尺。 │
│ │ │ │ │3:編號C位置在日出段 │
│ │ │ │ │ 1500地號土地上,以│
│ │ │ │ │ 怪手開挖整地,以利│
│ │ │ │ │ 吊車進入便道吊取楓│
│ │ │ │ │ 樹之位置,面積為由│
│ │ │ │ │ 10平方公尺。 │
├─┼─────┼────────┼─────┼───────────┤
│㈡│103年2月 │臺東縣池上鄉萬安│林昌雲、何│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
│ │25日6時起 │段水墜小段833、8│燕輝、劉志│3年9月13日東關地測字第│
│ │至103年2月│34、803地號土地 │傑、劉雅格│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
│ │25日17時55│上。 │與其他姓名│池上鄉萬安段水墜小段83│
│ │分止。 │ │年籍不詳之│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成年工人數│詳細位置如附件二): │
│ │ │ │名。 │1:編號A位置在水墜小 │
│ │ │ │ │ 段833地號土地上, │
│ │ │ │ │ 以吊車、怪手挖取楓│
│ │ │ │ │ 樹之位置,面積為 │
│ │ │ │ │ 1072平方公尺。 │
│ │ │ │ │2:編號B位置在水墜小 │
│ │ │ │ │ 段834地號土地上, │
│ │ │ │ │ 以吊車、怪手挖取楓│
│ │ │ │ │ 樹之位置,面積為 │
│ │ │ │ │ 130平方公尺。 │
│ │ │ │ │3:編號C位置在水墜小 │
│ │ │ │ │ 段834地號土地上, │
│ │ │ │ │ 以怪手開挖整地,以│
│ │ │ │ │ 利吊車進入便道吊取│
│ │ │ │ │ 楓樹之位置,面積為│
│ │ │ │ │ 由428平方公尺。 │
│ │ │ │ │4:編號D位置在水墜小 │
│ │ │ │ │ 段803地號土地上, │
│ │ │ │ │ 以怪手開挖整地,以│
│ │ │ │ │ 利吊車進入便道吊取│
│ │ │ │ │ 楓樹之位置,面積為│
│ │ │ │ │ 由11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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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5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關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件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3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池上鄉萬安段水墜小段833地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