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98號
TTDM,104,易,298,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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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威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孟威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 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意 思,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化名「王昱能」之男子。嗣該「王昱能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6日11時許,李 珊寧接獲自稱「徐作蓉」之友人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而向李珊 寧調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珊寧向該「徐作蓉」表示 僅能商借10萬元,該「徐作蓉」並應允於同年月20日會還款 。李珊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在同日11時許,先前往臺北 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領10萬現金後,再至臺北市 北投區明德路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將10萬元現金存入前 開帳戶內。李珊寧於同年月21日再向該「徐作蓉」聯絡時, 即無法與該「徐作蓉」取得聯繫,始知受騙,李珊寧存入轉 帳至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遭提領。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韓孟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 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韓孟威對於上開帳戶為其所有,而被害人李珊寧遭 詐騙將金錢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 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為 其辯稱:被告係遭化名為「古道平」之男子詐欺,致把帳戶 寄給「古道平」指示之化名「王昱能」之人使用等語。惟查 :
㈠被害人李珊寧於上開時、地,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 士以前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李珊寧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 行臺東分行104年5月19日(104)一台東字第65號函暨附件被 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東分局偵查隊偵 辦韓孟威詐欺案相片6張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而電話 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 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 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 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亦會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 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觀諸本案被告涉案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前揭被害人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 ,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



為縝密無間,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李珊寧轉帳 後,用以提領上開被害人李珊寧所轉入款項,該金融帳戶確 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上開被害人李珊寧之指定匯款帳 戶,殆無疑義。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之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古道平」之男子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昱 能」,由「王昱能」簽收,隨後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古道 平」等情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宅急便托運單據、e-mail郵 件、Line與BeBOy的聊天紀錄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頁、本 院卷第22-45頁)。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 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 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 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又從事財產犯罪者 ,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密碼,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提領,且此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刻意 隱瞞其實際操作者,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 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 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 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 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 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 導、宣傳多年。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係就讀大學中,並曾有 打工之工作經驗,此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問:你之前有上網找過工作?找過甚麼樣的工作?那些工 作是否要你提供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有。都是餐廳。那些 工作只要我提供存摺影本就好,不用提款卡跟密碼。」(見 偵卷第7頁)、「(審判長問:你有沒有曾經去打工過?) 有。」、「(審判長問:在哪裡打工?)飯店。」(見本院 卷第86頁正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已有基本之社會經驗,



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 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 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㈣又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會,除提供帳戶外,完全毋須提供 任何勞務,此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85頁正面及背面);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古道 平」之Line與BeBOy的聊天紀錄中被告詢問「古道平」之事 項(見本院卷第24-45頁),多為有無風險?存摺及提款卡 是否要放在公司那邊?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嗎?寄送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方式?何時可以拿到薪水(錢)、薪水何時入帳 ?等,均無討論工作內容、地點、上班時間等事項(見本院 卷第24-45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稱之「工作」就是「以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換取1個帳戶5天1期2,000 元之對價」乙事,應有完全之認識。查被告在與「古道平」 接觸之前,已有打工經驗,對於一般正當工作之勞務付出及 薪資報酬比例應有相當之認知,上開「工作」被告完全毋需 提供勞務,也不用至僱主指定處所上班,只要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1個帳戶5天1期即可 獲得2,000元報酬」,顯與一般行情不符,併參以被告自承 :「(問:你不會覺得你只要提供帳戶給別人一個禮拜就可 以什麼是都不用作,就得到5,000元到10,000元的金額,是 一件很不尋常的事情?)是,因為當初只覺得說就只是純粹 的租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應可認被告 當係貪圖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遂依指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為應徵工作、獲取工作機會方交 付帳戶。
㈤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 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含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及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皆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業廣經媒體披載報導,金融機 關亦多已張貼警語提醒用戶,前已敘及,凡對社會動態非全 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心智健全之人,就讀大學, 其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時 ,已曾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 各情,自應有所認識,而不容推諉。被告竟甘冒遭有心人士



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核與一 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交付 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其對該蒐集 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 有所預見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使用,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一般而言,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必會事先收集欲應徵公 司之資料,瞭解欲應徵工作之內容、地點、上下班時間等重 要事項,以評估該工作性質是否適合自己,倘於投遞履歷後 獲得面試機會,亦會與面談者討論薪資報酬,以瞭解所獲得 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然 被告經「古道平」以e-mail告知上開工作機會後,不僅未自 行就日後可能就職之公司作進一步搜尋、查證,對於此「工 作」內容亦僅知悉「對方是線上博彩的,要給存摺、提款卡 ,一本帳戶月領12,000元,期領2,000元,每5天領1次」, 至於公司之正確全銜、公司地址、工作內容、薪津加給、員 工福利等之具體細節,俱屬毫無所悉,僅在與「古道平」用 LINE聯絡確定要寄送上開帳戶後方詢問對方是哪個博彩公司 ,亦未再詳加追問工作性質;又其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古道 平」聯繫,未曾前往應徵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即逕以快遞 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古道平」指定之「王 昱能」等行為,亦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 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公司,待公司初步書 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內, 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 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俟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情有 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㈦此外,被告與「古道平」之Line與BeBOy的聊天紀錄內容顯 示:「(被告問:那~我主要負責的工作內容是?)你只要 提供帳戶就可以了」、「(被告問:只要提供帳戶?!)恩 ,是的」、「(被告問:我可以考慮考慮嗎、怕有風險)這 你都可以放心的」、「(被告問:等等寄,請問一下那是合 法的公司嗎)當然喔,這你都可以放心的」、「(被告問: 我哥說你們好像不是正統的租借帳戶管道唉)恩,你可以放 心啦」、「(被告問:我是擔心我會被負債,萬一你們公司 營運出問題,我不是也要跟著背負你們的債務嗎!)當然不 會」、「(被告問:你一直重複這幾句話餒)恩,我們配合



是需要相互信任的,我說再多也沒有用哦,關鍵要看你自己 」、「(被告問:嗨,我想問,為什麼你們租帳戶不要向公 司內部的人租就好?還要來找這麼遠的高雄?)我們是內部 員工已經都有配合了,還剩下一些名額,才會需要到外面招 人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4-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問:為什麼要將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交給別人?)因為 他當時跟我說他們公司因為做帳需要,要我的帳戶資料。」 、「(問:你所謂的他們公司是那個公司?)太陽城。」、 「(問:太陽城公司是做什麼的?)線上博奕。」、「(問 :你知不知道在我國公開賭博是不合法的?)當時不知道。 」、「(問:你沒有看過新聞報導說有人因為賭博被抓的新 聞?)有。」、「(問:既然有看過,怎麼會不知道在我國 公開賭博是不合法的?)因為我一直以為兩個是不一樣的。 」、「(問:怎樣不一樣?)我以為新聞報導的賭博是現場 ,如果是線上的話,就沒關係。」、「(問:跟你要帳戶的 人有沒有跟你說要你的帳戶做什麼?)他只有說要做帳。」 、「(問:你提供帳戶給別人,對你有什麼好處?)他當時 說,如果帳戶租給他的話,以一個禮拜5,000元到10,000元 的金額向我承租。」、「(問:你不會覺得你只要提供帳戶 給別人一個禮拜就可以什麼是都不用作,就得到5,000元到 10,000元的金額,是一件很不尋常的事情?)是,因為當初 只覺得說就只是純粹的租借而已。」、「(問:一般正常的 公司需要跟別人要帳戶來做帳?而且借帳戶的對象是跟公司 完全不相干的第三人?)這個我當下不知道,因為我覺得我 只是帳戶給他就是他們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 面至第86頁正面),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從事之線上博彩事業 是否合法,及該「工作」所提供異於常情之報酬對價,已抱 持懷疑之心,而有擔憂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疑慮,惟被告卻仍 決意以此方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 已與一般人之作法有違。據上,被告當時確已察覺對方可能 係不法集團,而萌生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之疑慮,詎被告仍未加以查證,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 在意所應徵之經營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 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即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 料以快遞寄送予素未謀面之「古道平」指定收件之「王昱能 」,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 ,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其主觀上出於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帳戶會被對方為不法使用云云,洵無足



採。
㈧又被告與「古道平」之Line與BeBOy的聊天紀錄內容顯示: 「(被告問:如果說我提供帳戶給妳們,我算是你們的公司 員工嗎?)不是哦,可以算是我們跟你租帳戶而已的啦,你 不配合了,提前跟我講一下,帳戶我們就都會再退還給你的 」(見本院卷第24-4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 問:一般正常的公司需要跟別人要帳戶來做帳?而且借帳戶 的對象是跟公司完全不相干的第三人?)這個我當下不知道 ,因為我覺得我只是帳戶給他就是他們的員工。」、「(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不是。」、「(問 :如果不是為什麼你會覺得你是他們公司的員工?)因為我 覺得我的帳戶在他們身上,我就是他們的員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被告前與「古道平」以 Line對話時,即已確認自己並非該公司之員工,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又認自己是該公司之員工,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殊難 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資料,提 供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李珊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 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 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 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 (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



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查, 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對被害人李珊寧施以詐術並使之交付 金錢之不詳詐欺者確達3人以上,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 之事,且更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實際施以詐騙之人有3人以 上有何認知,自無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餘地; 再者,本件施用詐術之手段均係撥打電話予特定之被害人聯 繫,亦核與該條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就讀大學,並曾在 飯店打工,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係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集團成 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 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 ,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卻自稱因上網求職所需,而輕率將本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 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 為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 ,甚為不該,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僅為1個,造成被 害人李珊寧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受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 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 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實據,且尚 無其他跡證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 學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集團所 有,而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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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