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民忠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6月23
日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民忠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宋宜玲、盧敬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民忠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需繳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尚須貸款維生,無力負擔 ,願與被害人調解,如調解成立,請給予緩刑,現被告已與 宋宜玲、盧敬程達成賠償條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為求貸 款,而甘冒風險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已生危 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 ,併考量本案之被害人有2位,受害金額合計達20萬0,081元 ,被告當時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利益,且
前無犯罪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水 匠為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 揭犯罪,量處前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前揭量刑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濫權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宋 宜玲以分期給付共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現已給付部分款 項;與被害人盧敬程以分期給付共5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 解,現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郵 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48頁、第62頁及同頁反面),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就與被害人 宋宜玲民事和解金額所餘尚未給付部分,依其與宋宜玲於本 院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另就 與被害人盧敬程民事和解金額所餘尚未給付部分,依其與盧 敬程所簽立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給付。又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一)黃民忠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給 付方式為匯入宋宜玲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帳戶( 戶名:宋宜玲,帳號:○○○○○○○○○○○○○○號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應給付被害人宋宜玲新臺 幣拾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黃民忠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六年十二月 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 一○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入盧敬程指定 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戶名:盧敬程,帳號:一六六 二○三四四三九七七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應 給付被害人盧敬程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