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銘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建銘係侯雅婷之鄰居,2 人分別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 街00號、30號,彭建銘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30 分許 ,因先前與侯雅婷及侯雅婷之同居友人沈啟禎有停車糾紛, 及飲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侯雅婷前開住處 騎樓,將停放於該處附近為侯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並將置於該處侯雅婷所有之花盆、鐵 架砸向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排氣管護片及座墊毀損、花盆 破裂、鐵架變形,致該等物品不堪用;又接續持石塊上樓, 以石塊敲擊侯雅婷前開住處之頂樓鐵皮隔間,致該處鐵皮凹 陷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侯雅婷,侯雅婷共受有新臺幣 (下同)6,950 元之財物損失。嗣因附近住戶林歆堯察覺聲 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雅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建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並 與證人林歆堯之指述、告訴人即證人侯雅婷於偵訊中之結證 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估價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146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多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沈啟禎前有停車與鐵皮隔 間搭建之糾紛,及飲酒後情緒不佳,即於凌晨任意毀損告訴 人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非可取 ,惟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徵得告訴人 同意,將7,600 元匯入沈啟禎之帳戶,足額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案之手段、所生 之危害程度、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暨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馴馬師,月薪約2萬7,000 元,需拿錢回家給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見警卷第 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8月30 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侯雅婷 前開住處騎樓,推倒侯雅婷友人所有之機車1 台(下稱系爭 機車),致該車破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刑法第 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系爭機車為沈啟禎所有之報廢機車 等語,有警詢筆錄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 頁);系 爭機車雖未懸掛車牌(見偵卷第17頁),然既仍停放於告訴 人上址處,且無證據證明沈啟禎已拋棄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則系爭機車自仍屬他人之物。再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惟其於審理中陳稱沈啟禎並未將系爭機車交伊 保管(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告訴人上開告訴之效力應 不及於沈啟禎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又沈 啟禎於審理中表示不願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毀損罪嫌未 經告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