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05年度,3號
TNDA,105,救,3,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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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辛芃褕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 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因現仍就讀國立中 正大學碩士班致不能工作,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實在沒 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及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可證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影本資為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 5年度簡字第3號受理在案,業經調卷閱明,堪認聲請人就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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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