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23號
TNDV,105,除,2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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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裕順汽車保養廠
法定代理人 蘇志榮
訴訟代理人 蔡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77號公告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刊 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月18日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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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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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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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裕順汽車保養廠蘇志│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104年5月31日 │17,198元 │JN4099390 │ │
│ │榮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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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