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1號
TNDV,105,除,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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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輝
訴訟代理人 蔡蓁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1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 年6月2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14 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由聲請人於104年6月26日刊登新 聞紙,有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申報期間已於104年12月28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4年12月 26日週六為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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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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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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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華寶樹脂化學│京城商業銀│首宇塑膠股│104年2月28│ 79,930元 │3026582 │
│ │工廠股份有限│行佳里分行│份有限公司│日 │ │ │




│ │公司黃慶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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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