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9號
TNDV,105,訴,329,20160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楊淑芬
原   告 黃一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昭安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寶安洪麗雯、蔡佩登、袁澎生蔡治良呂吉成鄭金淦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寶安洪麗雯、 蔡佩登、袁澎生蔡治良呂吉成鄭金淦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有經郵政機關退回之送達信封在卷可 憑,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應載明上開被告之 真正住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資料為憑。
三、提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遭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占用之證明, 並提出全部被告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說明原告所述之大門 及社區供電箱與被告有何關聯,並提出上開地上物係由被告 所興建使用之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