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7號
TNDV,105,訴,32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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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洪旭昇
被   告 洪崇仁
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書狀所謂證人0正良之住居所未為記載。 (二)借款於訴外人鄭清財之證據。
(三)交付系爭之支票予被告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何清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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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