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顯揚
訴訟代理人 林添城
被 告 鄭維青
鄭文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亦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鄭文彰為被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 加鄭維青為被告,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鄭文彰、鄭 維青均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 41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9-1 0地號土地、系爭4141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25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7- 32地號土地、系爭4125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系爭9- 10地號土地在系爭7-32地號之南邊,2筆土地相鄰。系爭4 141號建物朝南,系爭4125號建物朝西,被告在系爭4125 號建物之南側裝設廚房之排油煙管(本院卷75頁照片之編 號B所示,下稱系爭排油煙管),系爭排油煙管與原告所 有系爭4141號建物之圍牆僅相鄰約56公分。(二)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 或陽台等,依下列規定: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 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 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民法第793 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闢建 系爭4125號建物之後方作曬衣場,擅變更原先建商建築執 照施工設計,於系爭4125號建物面鄰系爭4141號建物之側
邊牆壁鑿洞,增設排油煙之出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 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應在2公尺以上之規定,致 使其廚房之油煙,逕直排放、侵入被告屋內,雖被告將系 爭排油煙管之排氣孔開口往下,並於排氣孔開口裝入油漆 桶,以收集油煙,然油煙桶並非合格之油煙桶,僅係由油 漆桶改裝,並無標準局核定,其無過濾油煙之效果,原告 爰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繼續排放油煙之 侵害行為。
(三)被告將原先房屋後面空地原用以晾衣及排放油煙之空間, 包覆成密閉空間使用,逕於屋側牆壁鑿洞作排油煙之出口 ,即將原排油煙口從起訴狀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A點之位 置,改到B點之位置,而造成本件油煙侵入之原因,被告 該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系爭排油煙口封閉。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架設之系爭排油煙管排氣孔係朝被告之土地下方排 出,並有裝設內含漂白水的白色桶子以收集該油煙,已有 緩衝或防免將油煙直接侵入原告住家之相關設計,並非原 告所稱直接正向排至其住家,再加上相鄰間隔有一道圍牆 ,難認有被告油煙侵入原告住家之情形,縱被告確有將油 煙排至原告住家,惟「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 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793條明定,系爭排油煙管所排之油煙係被告 自家膳食調理所產生,且被告與妻子白天整天在外工作, 至多僅料理晚餐一餐,使用排油煙機之機會甚低,亦屬民 法第793條但書所指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依地方習慣實屬相當。且原告對於系爭排油煙口所造 成油煙是否已逾越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是否超乎排氣 標準,是否造成侵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將系 爭排抽煙設備拆除,並將系爭排油煙口封閉,顯無理由。(二)原告稱「被告將系爭7-32地號後院闢為曬衣場,逕於系爭 4125號建物之廚房牆壁鑿洞,將排油煙之出口改至屋側, 」云云,應為不實,查被告向原屋主劉先生購屋登記時間 為民國103年5月12日,當時系爭排油煙管擺放位置即在屋 側,再者,無論前屋主是否確有事後更改排油煙出口一事 ,原告於98年間早已知悉上開情事,為何遲至103年12月 間才針對被告此事,其動機實有可議。
(三)原告提出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向鄰地或鄰幢建築
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 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是否適 用本案之情形,容有疑義:
(1)系爭排油煙管係「居家油煙」,並非該法律所欲規範之「 廢氣」,應無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之適用。(2)再者,2公尺計算之定義,因居家生活範圍為室內活動範 圍,故應為系爭排油煙管之煙口至系爭4141號建物之距離 實屬合理,其距離顯然超過2公尺,而非系爭排油煙管之 煙口至系爭9-10地號土地即系爭4141號建物之圍牆處。(3)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規定,該規則是依建築法 第97條規定所制定,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在便於主管機關實施建築管 理所設,故原告據此為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油煙為如何侵入之行為,又基於 相鄰關係,在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內,本 應相互容忍,本件亦無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之適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9-10地號土地、系爭4141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系爭 7-32地號土地、系爭4125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系爭9-10 地號土地與系爭7-3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9-10地號土地在 系爭7-32地號土地之南邊。
(二)系爭4141號建物朝南,系爭4125號建物朝西。系爭4125號 建物與系爭4141號建物之圍牆距離約56公分。(三)被告在系爭4125號建物之南側與系爭4141號建物之圍牆相 鄰處(距離約56公分)裝設系爭排油煙管,系爭排油煙管 之排氣孔開口往下,被告並將系爭排油煙管之排氣孔開口 裝入油漆桶,以收集油煙。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如系爭排油煙管排放之油煙有侵入原 告所有之系爭9-10地號土地及系爭4141號建物,其侵入是否 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原告依民法第 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系爭 排油煙口封閉,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 下列規定: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 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 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系爭排油煙口距原告所有系爭4
141號建物之圍牆距離僅約56公分,已違上開規定云云。 惟查,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規定,該規則是依建 築法第97條規定所制定,而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 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在便於主管機關實施建 築管理,倘建築物於興建時有未按規定施工情事,或違法 改建,充其量僅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至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 系爭排油煙口封閉,仍應視被告廚房之油煙有無侵入原告 住處,倘有侵入,其侵入是否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而定,與被告是否在其房屋後面搭建違章 建築物,並因而將排油煙口從起訴狀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 A點之位置,改到B點之位置無關。是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 場以確認被告是否在其房屋後面搭建違章建築物,並因而 將排油煙口從起訴狀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A點之位置,改 到B點之位置,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 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 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 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 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 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 不動產中之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出於人為之區劃,故 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即其用益,由 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 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 ,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 從用益之窘境。有鑑於此,民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 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況,以形成全民均屬有益之 生活秩序。復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查系爭9-10地號土地、系爭4141號建物 均為原告所有,系爭7-32地號土地、系爭4125號建物均為 被告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與系爭7-32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9-10地號土地在系爭7-32地號土地之南邊。系爭4141 號建物朝南,系爭4125號建物朝西。系爭4125號建物與系 爭4141號建物之圍牆距離約56公分。被告在系爭4125號建
物之南側與系爭4141號建物之圍牆相鄰處(距離約56公分 )裝設系爭排油煙管,系爭排油煙管之排氣孔開口往下, 被告並將系爭排油煙管之排氣孔開口裝入油漆桶,以收集 油煙,均業如前述。臺灣一般家庭自家膳食,料理之方式 無非蒸、煮、炒、炸,此為中華料理之特色,為因應家庭 廚房料理三餐所產生之油煙,民間多有於廚房架設排油煙 機,並裝設排氣孔將油煙排至屋外之情,一般家庭煮食活 動所產生之油煙,相較於餐飲店所生油煙之排放量為少。 又系爭排油煙管之排氣孔開口往下,並未正對原告所有之 系爭9-10地號土地、系爭4141號建物,且被告將系爭排油 煙管之排氣孔開口裝入油漆桶,以收集油煙,已有緩衝或 防免將油煙直接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9-10地號土地、系爭 4141號建物之相關設計,縱仍有少部分油煙因空氣擴散作 用,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9-10地號土地、系爭4141號建物 ,其侵入亦屬輕微,且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範圍,依地方習慣實屬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系爭排油煙口 封閉,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排 油煙設備拆除,並將系爭排油煙口封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