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7號
TNDV,105,親,7,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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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張○和
被   告 邱○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5年1月18日送達原告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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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