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號
TNDV,105,抗,17,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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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蘇明才
相 對 人 李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為審 查,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惟其未曾收到相對人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1紙,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 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 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實際 自相對人處取得款項云云,惟其所辯縱屬實在,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通常程序 救濟,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 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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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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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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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3月31日 │5,00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CH397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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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