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盧文萍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 解。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 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 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 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 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 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向鈞院提出聲請 ,惟聲請人經濟窘困,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 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 定予以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09條之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 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聲請狀、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聲請人有報稅所得新臺幣( 下同)96,41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 1,138,525元,對照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址,則前開房 屋、土地應包括聲請人自住房屋、自住基地,得扣除或不計
入可處分之資產,以此,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 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為真實;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