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01號
債 權 人 沈銘鐘
債 務 人 沈勇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
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四、經查:
㈠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之提示應在票載發票日後
為之,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
票,其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債務人並無給付義務,債權人
請求債務人給付該部分之票款及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次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
、第 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經提示本票
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此觀票據法第 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如附
表編號 5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其發票日期,故債權人請求
給付該無效本票之票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
附表編號7至10之本票均未經提示,且編號9至10之本票尚未
屆到期日,尚難認其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依前開
說明,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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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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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利 息 起 算 日│備考 │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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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沈勇誠│150,000元 │150,000元 │0000000 │104年10月21日 │104年12月29日 │支票、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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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沈勇誠│100,000元 │100,000元 │AK0000000 │104年11月1日 │104年12月30日 │支票、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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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沈勇誠│1,000,000元 │1,000,000元 │0000000 │105年5月21日 │ 無 │支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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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沈勇誠│25,000元 │20,000元 │CH465413 │104年5月5日 │104年10月1日 │本票、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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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沈勇誠│25,000元 │25,000元 │CH465414 │未 載│ 無 │本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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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沈勇誠│25,000元 │25,000元 │CH465415 │104年5月6日 │104年12月1日 │本票、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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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沈勇誠│25,000元 │25,000元 │CH465416 │104年5月6日 │ 無 │本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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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沈勇誠│25,000元 │25,000元 │CH465417 │104年5月6日 │ 無 │本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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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沈勇誠│25,000元 │25,000元 │CH465418 │104年5月6日 │ 無 │本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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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沈勇誠│25,000元 │25,000元 │CH465419 │104年5月6日 │ 無 │本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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