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管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冠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上關於「 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 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管1 支,經被告陳明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以聯華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則因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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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王冠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冠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及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巷0號0樓居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管1支,經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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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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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王冠閎於警詢及偵│被告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
│ │查中之供述 │封緘及坦承於上述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公司106年1月24濫用藥│命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J000│ │
│ │0000)各1份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1支 │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 │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管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