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880號
PCDM,106,審易,1880,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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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至104 年10月 8 日止,其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上開3 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 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凌 晨1 時1 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 日凌晨零時 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橋處遇警攔檢,因另案為警 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又被告於 105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1 分所封緘、捺印之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E0000000號),經警方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復以氣相/ 液相層析 質譜儀確認檢驗、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節,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血 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 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 頁、第21頁、第22頁、第 33頁、第34頁)。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



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 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單位以前 揭方法鑑驗、複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尿液之 排放人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而無毒品偽陽性反應或其他 誤判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自承:在警局係 伊親自將所排放之尿液交由警方,在伊面前封緘、捺印等語 明確(見本院106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以 擔保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則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認符實,堪予採憑。此外,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是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手套1 只,被告 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又上開物品均係在同車友人所駕駛車 輛上查扣,且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 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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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