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榮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 10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重陽街與永安北路二段76 巷口,徒手毆打在該處擺攤之告訴人吳振茂,復持攤位上鐵 盤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下頷鈍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2 ×1 公 分及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 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