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立德
王元璧
再審被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相忠
再審被告 謝國隆
梅虹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 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 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反面解釋、第398 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故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關 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 起再審之訴,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 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 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58 號、97年度臺抗字第76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250元,並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非屬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規定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故上開案件於 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確定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2 號民事判決係於104 年5 月8 日經本院宣示而不得再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於同 日確定。次查,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確定民事 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 民事事件卷第134 頁可稽,故對該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之 3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至104 年 6 月14日屆滿。惟再審原告係遲至104 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起訴狀上在卷足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5 頁),是堪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謝國隆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簡 上字第2 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另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梅虹黎」為被告 提起再審之訴,然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梅虹黎並非 前案之當事人之一,此有前案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為證(見 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事件卷第125 至132 頁),是渠 2 人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再審原告遽列渠2 人為被 告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