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48號
TNDV,105,事聲,48,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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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3160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316 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4年12月10日送 達異議人,由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詹雅婷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異議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聲明異法定期間議10日應加計 在途期間,應於104年12月24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 滿前之10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銀行法乃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 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 法律關係;而金融機構若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 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 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 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 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



何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 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 用卡。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 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自不在前開 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㈢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 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 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 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 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 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 息,惟該會議本件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 無約束本件異議人之效力。
㈣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 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二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 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 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 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 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 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 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 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 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本件異議人,異議人亦 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 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㈤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 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 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 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 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 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



於不顧。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 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 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 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 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非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 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 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 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 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支付命令引立 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 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 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聲明: 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⒉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55,581元,及其中50,358元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 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 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 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 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 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 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異議人以「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



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 異議人之前手原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對於系爭信用卡債權,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既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按15%計付利息, 對於系爭信用債權超過上開利率計息部分之於相對人既無請 求權,自無將之讓與異議人之理。否則將造成「受讓人(異 議人)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訴外人寶華銀行)債權」 之失衡結果,又豈是事理之平?此與異議人是否為銀行法第 47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關,異議人以其非銀行法第47 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 47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再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 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 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 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寶華銀行既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 異議人受讓之遲延利息為「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則自受讓時以後之遲延利息 均係將來之債權,於各該得為請求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亦即自104年9月1日以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仍有修正 後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僅能按15%計付利息」規定之 適用。系爭104年9月1日起所發生之遲延利息自無異議人所 稱:「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 貸關係」,並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適用之情。 ㈣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 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 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 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 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則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不能溯 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相對人已停用 信用卡,本件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銀行法 第47之1條第2項規範之範圍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 無可採。
㈤況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 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著有判例可參;又 債權讓與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 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現象。「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自寶華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寶華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其所受 讓債權之性質及對抗事由即不應有所變更,異議人自應依上 述說明繼受寶華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 拘束。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 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 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修 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由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 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 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對債 務人至為不公。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3160號支付 命令,僅准許異議人請求自55,831元,及其中50,358元自民 國9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至清償日止,暨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 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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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