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相 對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駁回異議人返還擔
保金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返 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2,747,374元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127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倘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催告期間內
行使其權利,於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物後,於法院裁 判前,始行使其權利,應認其未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 。
四、經查,異議人依臺南高分院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建上字第2 1號民事判決(就該案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判決),為供擔 保免為假扣押,而提供2,747,37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上開臺南高分 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嗣於103年6月4日判 決確定而告終結;異議人於103年11月19日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向異議人行使 權利,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送達相對人。嗣相對人未於 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乃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而相對人至104年8月18日始向本院對異議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504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受理,惟因相對人未依期繳納裁判 費,該案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臺南高分院103年3月13日102年度建上字第 21號民事判決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確定證明書、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 字第112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 存、限期行使權利、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 已於104年2月26日即收受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然未於期限 內行使權利,遲至異議人已聲請返還擔保物後之104年8月18 日始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 已難認其係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況其所提訴訟,業經本 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自難認相對人已於催告期間 內合法行使權利,揆之首揭規定,應認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要件。 又異議人雖聲請返還原所提存之擔保金2,747,374元,惟異 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747,374元,業經相對人執行收取 159,211元,僅餘2,588,163元,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提存卷宗 查明無訛,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2,588,163元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餘額 2,588,163元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 請部分,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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