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淑卿
以上上訴人與曾柏舜間履行公證書內容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
同)105年1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420,938元,該裁定業已確定。故本案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2,435元(原判決第10頁第2行誤為14,370元,應予更正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52,43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