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包澤杰
曾立志
被 告 王振康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利息求部分之聲明為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其餘不變。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VBJ-0 12號之機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水景橋上〈附 近〉),不慎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潘陳秀珠碰撞而發生交通 事故,致潘陳秀珠因傷成殘,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在 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駕駛上述 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潘陳秀珠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法之規定 向原告申請傷害醫療暨第二級殘廢補償金共計1,745,160 元(計算式:傷害醫療75,160元+第二級殘1,670,000元 =1,745,160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潘陳秀珠分別於1 02年12月4日、104年2月3日自原告之受任人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公司領去傷害醫療及第二等級殘廢補償金1,745,160
元,原告之請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為補 償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補償後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補償金等主張,自為適法,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傷 害醫療暨殘廢補償金如前述,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 還上述補償金額。又被告於道路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照 明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對向而來雙手推手 推車踽踽獨行之潘陳秀珠,致潘陳秀珠因此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硬腦膜上、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此遺有右側肢體偏 癱、失語症等後遺症,以上病況經原告諮詢專科醫生後, 認潘陳秀珠已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 害項目第2-2項之第二等級殘等,足堪認潘陳秀珠身體、 健康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自明,被告非無過失,依法被告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事故日102年6月29日,不 論自原告聲請調解或自起訴時起算均未滿2年,故未罹於 時效。
(二)訴外人即被害人潘陳秀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潘陳秀珠自此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後遺症 ,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現已無法從事工作,且部分 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以上病況業經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評定為多重、重度障礙,雖不斷求醫, 迄今仍無法治癒。潘陳秀珠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可自理生活 ,自此事故後終身需人照顧,潘陳秀珠事故時年59歲,依 103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5. 76年無法自理生活且需他人照顧,需由他人看護所支付之 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自應予賠償。潘 陳秀珠終生有25.76年之餘命時間,看護費用依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之計算,每月工資為66,000元 (計算式:2,200×30=66,000),是每年需支出792,000 元,餘生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3,335,302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 792,000×16.00000000+792,000×0.76×(16.00000000 -00.00000000)}=13,335,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潘陳秀珠因本件車禍發生重傷成殘,終 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受有持續性之精神及肉體上之相 當痛苦,繼之則需面對25.76餘年之黑暗歲月,爰認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潘陳秀珠因本件車禍
受有重殘,終生需人看護且不能工作,依勞保投保年齡及 最低工資計算至65歲止,尚有6年之勞動能力期間,現因 傷根本喪失工作能力,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依此計算 每年240,096元(20,008元×12月),至65歲之工作收入 為1,287,96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40,096×5.00000000)=1,2 87,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
⒋醫療費用部分:潘陳秀珠於102年6月29日發生車禍至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減壓顱骨切除手 術及腦內血腫清除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7月12 日轉一般病房住院,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需24小時專人照 顧,直至8月21日離院;再於同日轉至郭綜合醫院住院直 至9月2日轉診至成大醫院;於9月2月在成大醫院接受「開 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偵測器置入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 房,直至9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再於10月8日出院,自出 院後即轉往德濟護理之家照顧至今,每月花費(含雜支) 約25,000元。潘陳秀珠此三段住院期間自費醫療費用共計 41,435元(計算式:11,271元+2,380元+27,784元=41, 435元)。
⒌上述四項金額共計16,664,701元。(三)104年9月9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為:潘陳秀珠徒步未行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原告認為此意見對潘陳秀珠極為 不公,至少雙方應同為肇事因素,分述如下:
⒈依102年6月30日調查筆錄內容,領有駕照後再行駛道路, 係對所有用路人生命之基本尊重,被告未領有駕照,對於 路況之應變能力自較薄弱,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示,該道 路單向路寬達4米,潘陳秀珠又係行人推手推車上坡前進 中,速度自然緩慢,而反觀被告係處於下坡路段,除非被 告超速,否則怎可能「一發現危險就撞上受害人?」又縱 使發現潘陳秀珠迎向而來,為避免碰撞發生,一般人之反 應都是剎車避免撞擊,被告竟然只顧慮剎車後,後方可能 有來車會追撞自己,便捨棄剎車選擇直行,方才釀禍。被 告對於道路應變之判斷顯然低於常人,怎可謂與無照駕駛 無關?也不能排除是因為被告超速,發現受害人時根本煞 停不住,方才選擇直行,因而碰撞肇事。又刮地痕起點距 離紅磚步道達2.8米,若被告機車靠紅磚道閃避,機車寬 度在2.8米空間可游刃有餘與潘陳秀珠交錯,被告之閃避 空間不可謂不大,而潘陳秀珠僅有逆向推手推車行走車道
之過失,被告竟仍因駕駛不慎而發生本起事故,縱上,原 告認被告至少應與潘陳秀珠同為肇事因素。
⒉依據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僅一車道,亦無快慢車道分 隔之10公分白實線,故事故地實為一般車道,非如鑑定意 見所稱之快車道。本案若不斟酌被告對於事故當下是否足 以採取防免措施以避難,單從鑑定意見之結論,逆向、快 車道等關鍵字望文生義,極可能因此誤認潘陳秀珠有較重 之過失。又本件事故被告不但未立即剎停避害,亦未選擇 向右靠近紅磚道閃避停車以避免後車追撞,反而係向左以 接近道路分向線之方向持續前進,足見被告於該下坡路段 係以高速前進中,且當被告發現潘陳秀珠時,因避剎不及 才釀禍,進而造成潘陳秀珠傷情重大。以上見解除驗諸警 方繪製之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距離紅磚步道2.8米,距離 道路分向線僅1.2米,且刮地痕長達4.1米,被告機車最後 靜止在對向車道,且超出分向線1.2米外,亦見於潘陳秀 珠之手推車前端因碰撞而變形之客觀事實。
⒊從而,被告辯稱車速不超過15公里,且被告104年8月11日 庭訊所稱:一直閃、一直閃到靠近行人道那裡、如果剎車 ,後面汽車很多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委不足採。原告以為,縱潘陳秀珠有逆向推手推車未行走 於紅磚道上之過失,然依當時狀況,被告若未超速,本可 輕易選擇剎停,且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避免前方事故發生 。果若此,以潘陳秀珠從步推手推車於上坡路段行進之速 度,縱有碰撞,亦不至於造成潘陳秀珠二級殘之重大傷害 。被告對於道路突發狀況因自身超速而應變不及,又縱為 避免急煞可能遭致後方車追撞之風險,亦應放緩速度漸向 右側紅磚道閃避,以利後方車通過。試問:若被告機車靠 紅磚道閃避,機車車把寬度加上手推車寬度,只要減速慢 行,縱未靜止,其閃避空間不可謂不大,雙方亦可在2.8 米空間平安交錯,何以發生如此重大損害?
(四)本案被告雖順向前行,因駕駛行為失當又判斷錯誤偏向( 此部分是否與被告未領有駕照有關,不無疑問,應與斟酌 ),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潘陳秀珠重大傷害,且除原告代 墊之補償金外,全未賠償潘陳秀珠任何損失,對於原告起 訴前之催告徒以無資力抗辯,並於原告聲請先行調解等通 知,全然置之不理,今再於本案訴訟中以種種託辭巧辯, 其無照、對於駕駛無保險車肇事可能發生之損害又完全不 能承擔,被告對於所有用路人生命安全欠缺基本尊重,又 對於連守法令之觀念極度薄弱,而潘陳秀珠僅有逆向推手 推車行走一般車道之過失。縱上,原告以為,被告至少應
與潘陳秀珠同為肇事因素。而潘陳秀珠之損害高達16,664 ,701元,而原告僅在1,745,160元範圍內代位求償。(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16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故無需返還 補償金,被告於10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水景橋上) 西向東行駛,因被告年邁,故騎乘車速非常慢不及時速15 公里,當時前後均有車輛,行駛至下橋處,訴外人即被害 人潘陳秀珠未走紅磚行人步道,並且潘陳秀珠雙手推手推 車,逆向沿安平路水景橋東向西逆向行走推車,因前後均 有車輛行駛中,車道狹窄,被告因此無從迴避,因此被手 推車撞擊至機車而跌倒。潘陳秀珠身高不及150公分,非 常瘦小,因手推車上所置之回收物品非常高,無法向前看 而未及閃避被告知機車,被告因有後車無從迴避該手推車 ,2人均因該撞擊而跌倒受傷。依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意見書記載「伍、一、駕駛行 為㈠潘陳秀珠徒步,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行走人行道, 侵入快車道,遭撞擊」等語,顯屬錯誤。潘陳秀珠因回收 品堆疊過高,未能目視前方,自未發現被告之機車,故潘 陳秀珠手推車與被告機車接近時,全未有停止或閃避之動 作;被告下橋時已發現有潘陳秀珠之手推車在前,自有閃 避之意思及動作,僅因車道狹窄且後有來車,未能閃避, 2車因此相撞,豈可謂潘陳秀珠遭撞擊?本件車禍應是實 際肇事者(即潘陳秀珠),未走紅磚行人步道,並且潘陳 秀珠雙手推手推車,逆向沿安平路水景橋東向西逆向行走 推車,撞及被告之機車所致,故本件被告實為此次車禍之 被害人,應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 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 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 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被告於當時車子車速不超過15公里,並依規
定方向行駛,符合交通規則甚明。實際肇事者為潘陳秀珠 已如前述,致被告無法閃避,因而被潘陳秀珠之手推車撞 及被告之機車,就此突發狀況,被告無注意之可能,亦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因此被告 應無過失。綜上,被告既遵守交通規則行車,自可信賴他 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故被告並無過失,應足堪認定。因 此被告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故無需返還補償金。(二)原告既係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而取得代位權,且 原告所得代位的權利,係潘陳秀珠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 為限。惟本件車禍事件,發生至今,已逾2年以上,潘陳 秀珠並未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 民、刑事告訴,因此潘陳秀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經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故潘陳秀珠已不 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而潘陳秀珠並未向被告請求 任何損害賠償,因此潘陳秀珠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何?根本無法確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潘陳秀珠所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蓋因原告所行使是代位權,因 此能代位之權利範圍,就是潘陳秀珠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為界,且以補償金額為限。但本案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能代位之範圍,僅以原告所補償之金額 為請求範圍,顯與本案原告所代位之損害賠償範圍無法確 定不相符,因此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認被告須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依過失比例,酌減 被告應負擔責任。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時速約15公里,並 依規定方向行駛,符合交通規則,因此縱本院認為被告本 件車禍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車禍系實際肇事者即潘陳 秀珠所致已如前述,潘陳秀珠亦與有過失,請按過失比例 酌減被告應負擔責任。
(三)對於訴外人潘陳秀珠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潘陳秀珠之餘命看護費用為13,335,302元,顯屬 不當。坊間看護中心或養護之家,依其等級,每月收取20 ,000至30,000元不等之看護費用,原告以每月66,000元之 看護費用計算,亦未扣除自負過失責任金額,顯屬不當。 況原告所提殘障證明及「德濟護理之家」收據亦能證明關 於看護費用之支出約為每月25,000元,原告竟仍以潘陳秀 珠餘命看護費用為13,335,302元(每月66,000元計算), 顯屬過高。
⒉原告主張潘陳秀珠得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亦未扣除自負過失責任金額。
⒊原告主張減少勞動力之工作損失共1,287,964元,亦屬過 高,潘陳秀珠無業,撿拾回收品可能係為貼補家用,並無 固定薪資或收入,原告無法證明每月之收入為何,遽以固 定薪資計算,亦未扣除自負過失責任金額,顯屬不當。 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已發生之看護費用90,000元 部分,如有單據佐證,並無意見,但主張應扣除自負過失 責任部分金額。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被告於10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VBJ-012號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水 景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潘陳秀珠手 推手推車,由東往西行徒步行走,未走人行道而侵入快車 道,致被告騎上上開機車之車前頭撞擊潘陳秀珠所推手推 車前頭,潘陳秀珠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雙手 、雙膝、雙足擦挫傷、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硬 腦膜下出血、左腦出血性中風併右側癱瘓及失語症等傷害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7月10日南 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 片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6、45-60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訴外人潘陳秀珠於事故發生時係侵 入快車道即被告行駛機車之車道上,以被告行駛之方向, 潘陳秀珠即在被告之正前方,自屬可以看見潘秀珠之狀態 ,被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當可以停車、減速或採取其他 防免措施而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猶騎乘機車持續前行
,致與潘陳秀珠相撞,其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被告雖 主張其後有來車,無法閃避云云,然交通法規課予汽機車 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目的在使駕駛人面對瞬息萬變、分秒可貴的交 通狀況時,有防免車輛前方意外狀況之可能性而設,此於 所有駕駛用路人均有適用。是被告於事發時之後方來車之 駕駛人同屬之,亦即當時在被告後方之來車之駕駛人,同 樣負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 之義務,被告自不可以後方有來車而免除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亦不可假設後方來車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煞車之距離而免除其注意義務。否則,交通法規之義 務課予規定的立法目的將形同土崩石解,不復存焉。依此 ,被告所執前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至潘陳秀珠亦與 有過失固屬顯然,但此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自 不待言。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
⒋又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事故而致訴外 人潘陳秀珠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雙手、雙膝、雙足擦挫 傷,經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同日轉至成大醫院救治, 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 同日接受減壓顱骨切除手術及腦內血腫清除手術,術後入 住加護病房,於同年7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8月21 日離院後又於同日因左側腦出血而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於 同年9月2日轉診至成大醫院,因左腦出血性中風併右側癱 瘓,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 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9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10 月8日出院,其仍患有左腦出血性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及 失語症之病症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104年12月15日成附醫附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6、151、152頁)。是訴外人潘秀珠因本件事故至上開醫 院診治,其所受傷害情事及治療沿程具有延續性,無從切 割,因此,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潘 陳秀珠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潘陳秀珠所受上 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 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 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 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 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又因被告騎乘之牌照號碼VBJ-012號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由原告依法補償訴外人 即被害人潘明珠1,745,160元,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潘明珠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代位據以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陳秀珠本件事故受傷 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41,435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 住院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166頁),經核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自得代位請求 之。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陳秀珠因本件事故有 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以其餘命25.76年及每月66,000 元家事服務業工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有13,335,3 02元看護支出等語,並提出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函文、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查潘陳秀珠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而其因該等傷害,部分 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需專人全日 照護,且其病情迄104年11月20日止仍無顯著進步等情 ,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4年12月15日成附 醫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51、152頁),是可知潘陳秀珠自受 有前開傷害,已逾兩年均無改善趨向,其復原之可能性 應屬微小,則潘陳秀珠於本件事故後迄死亡之日止,應 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以潘陳秀珠之餘命 計算看護費用,非無依據。又本院審酌潘陳秀珠所受前 揭傷害,認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以本 件事故發生後潘陳秀珠之餘命25.76年計算(見本院卷
第103頁背面),其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123,002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720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 0.76*(16.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 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 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 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 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固主張潘陳秀珠係自由業,平 日撿拾資源回收,假日幫忙停車場代收停車費打零工, 無固定薪資,因本件事故受有1,287,964元之工作損失 云云,然原告就潘陳秀珠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實際之薪 資或工作損失,並無提出實質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 潘陳秀珠有此部分之損害,尚難憑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 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訴外人潘陳秀珠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潘陳秀珠得請求被 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潘陳秀 珠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 潘陳秀珠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本件訴外人潘陳秀珠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 額,計為醫療費用41,435元、看護費用12,123,002元、 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2,964,437元。(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 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104年9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潘陳 秀珠徒步為行走人行道,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6頁背面) ,而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採。依此, 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上開鑑定意見及本案卷宗所 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15 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訴外人即被害人潘陳秀珠所受損害金額12,964,437 元,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潘陳秀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944,666元【計算式:12,964,43715%=1,944 ,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相關規定賠償潘陳秀珠計1,745, 160元,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出款資料在卷可查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對被告為請求。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 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 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 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 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 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 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 本件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44,666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應以不超過上開 金額為限,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補償之金額1,745,160元,未超 過上開被告實際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聲請 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 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 定。依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6月13日(見本院調閱之104年度司南調字第209號 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七)另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此請求權,自特別補償 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法給付補償金 予訴外人潘陳秀珠之時間為102年12月4日及104年2月3日 ,有卷附補償金理算書2份供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5 頁),又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見本 院調閱之104年度司南調字第209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 其書狀已表明向被告請求為上開給付之意思,該聲請狀於 10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閱之104年度司南調字 第209號卷第30頁),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行使未逾前揭 時效甚明。被告所執時效抗辯,容有誤會,無法採納。(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5,160元,及自104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如:被 告於事發時之車行速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 逐一論列之必要。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 用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