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07號
TNDV,104,訴,707,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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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孝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夏聖杰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及金錢 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乃其父即訴外人夏育笙偽造 ,惟聲請人所持之本票及借款文件上,均為相對人與夏育笙 共同具名,且以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相對人 於收受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之公文後,未為任何反對陳述, 仍與夏育笙續行借款,故相對人與夏育笙間就本件借款之交 付,涉有共同施用詐術與偽造文書、票據之犯罪嫌疑,聲請 人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相對 人與夏育笙所涉犯罪提出告訴,現由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04 01號、104年度核交字第3374號偵辦中,而該刑事案件犯罪 嫌疑之有無,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 ,本件訴訟無由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停止訴訟 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 裁定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29年抗字第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等犯罪嫌疑等情,均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 ,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停 止事由,本件訴訟自無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 且相對人有無向聲請人借款、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上相對人之 簽名是否真正等情,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本院亦 可自行調查及認定,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更無待刑 事訴訟結果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此外,本件亦別無 法律所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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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