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王曉芬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黃龍昌律師
被 告 朱震明
朱東元
朱宸湘
朱麗鳳
黃朱鳳玩
黃朱鳳英
杜朱秀枝
王東祥
王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甲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黃朱鳳玩、黃朱鳳英、杜朱秀枝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杜朱秀枝、王東祥 、王東銘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包陳麗 珠、陳勲明、陳文章、陳文慶、王海東、王海霖、王海龍、 王成助、林王緣琴、王世榮、王世堯、黃王金、李文德、李 龍輝、李文章、李淑惠、王秀麗、王明月、楊清吉、孫楊綉 絨、何一良、何進旺、何中和、劉何金環、蔡何金治、何金 英、王鴻銘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8月25日就渠等所有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東銘,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憑,嗣經被告王東銘於104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承當被告包陳麗珠、陳勲明、陳文章、陳文慶、王海東、 王海霖、王海龍、王成助、林王緣琴、王世榮、王世堯、黃 王金、李文德、李龍輝、李文章、李淑惠、王秀麗、王明月 、楊清吉、孫楊綉絨、何一良、何進旺、何中和、劉何金環 、蔡何金治、何金英、王鴻銘部分之訴訟,而原告及被告王 東祥等人亦表示同意,且因由被告王東銘承當訴訟,對本件 訴訟之進行及其他當事人之防禦權益均無影響,應准由被告 王東銘承當訴訟。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 中附圖編號A面積157.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東祥 、王東銘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面積77. 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陳麗珠、陳勲明、陳文章、陳文慶 、王海東、王海霖、王海龍、王成助、林王緣琴、王世榮、 王世堯、黃王金、李文德、李龍輝、李文章、李淑惠、王秀 麗、王明月、楊清吉、孫楊綉絨、何一良、何進旺、何中和 、劉何金環、蔡何金治、何金英、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 、朱麗鳳、黃朱鳳玩、黃朱鳳英、杜朱秀枝、王鴻銘取得並 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嗣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 中附圖編號A面積1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東祥、王 東銘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面積5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黃朱鳳 玩、黃朱鳳英、杜朱秀枝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等語,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23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5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王東祥、王東銘所共有,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面積184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震明 、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黃朱鳳玩、黃朱鳳英、杜朱 秀枝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杜朱秀枝抗辯則以 :
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或原告之母,但買賣 價金雙方未能達成合意,並以原告或原告之母願購買渠等應 有部分條件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甲、乙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
㈡被告黃朱鳳玩、黃朱鳳英抗辯則以:
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三角形處之土地,不然原告應照原其 餘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同一買賣條件向被告黃朱鳳英、杜朱 秀枝買賣應有部分。
㈢被告王東祥、王東銘抗辯則以:
原告與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同為手足,彼此情誼密切,被告 王東祥、王東銘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35平方公尺,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且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足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地形整體呈倒梯形,並向東北側偏斜,其北側臨 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一段之二線道道路,東南則接臨第三人 興建之四層樓住宅建物,東、西兩側則為空地。又系爭土 地東南側現有一未懸掛門牌之老舊平房建物,該建物屋頂 塌陷,其內堆置有木材等雜物,建物外雜草叢生,經原告 及王海東、陳文章指稱,該建物現已荒廢無人住居使用; 系爭土地西北側現架設有一木製廣告看板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 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11至115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 土地的北側臨道路、東南側接臨第三人建物,東、西兩側 為空地,業如前述。依附圖甲分割方案及附圖乙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接臨道路,可供 通行。上開甲、乙分割方案之差別在於甲分割方案將系爭 土地東側分歸原告及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取得,西側分歸 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黃朱鳳玩、黃朱 鳳英、杜朱秀枝取得;乙方案則將系爭土地東側分歸被告 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黃朱鳳玩、黃朱鳳英 、杜朱秀枝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則分歸原告及被告王東祥 、王東銘取得之土地位置不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A、B兩造土地之地形、 寬度,均較為方正,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如 採乙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原有地形關係,使編號B1土 地過度狹長,且南側寬度甚為窄小,且東側接臨第三人建 物背面,難能為有效利用之地形,是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符 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尚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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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
│ │ │費用分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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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曉芬 │3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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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震明 │51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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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東元 │51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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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宸湘 │51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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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麗鳳 │51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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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朱鳳玩│12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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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朱鳳英│12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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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杜朱秀枝│12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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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東祥 │16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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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東銘 │160分之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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