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兼訴訟代理人 陳亮谷
訴訟代理人 黃崴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鈴
被 告 王榕彬
王儷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即訴之變更)或追加 他訴(即訴之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52,859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2,680,86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嗣於本院105年1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36頁)。惟被告並未均同意原告為此部分請求權 基礎(訴訟標的)之追加。且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事實,與原告原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截然不同,難認 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況原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 後階段始為此部分追加,實易造成對被告防禦之突襲,且 影響訴訟之終結,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之要件。此外,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情形。從而,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耀祥之繼承人,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 死亡。陳耀祥生前向原告借款3,351,074元,扣除原告應 分擔之5分之1後為2,680,860,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榕彬與王儷蓉,渠2人均於 103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時效自103年9月30日 因向被告請求而中斷。依原告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 往來明細及原告匯款之匯款回條,總計3,351,074元。陳 耀祥確實於85年12月27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借貸而放款6,510,000元及5,000,000元, 用以購買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同地 段13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且該貸款因借據到期而重新鑑價審 查,借新還舊,所提供之擔保物均為系爭房地。從證人黃 崴琳之證述足證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未辦理拋棄 繼承,爰依民法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原告準備書狀所附表格,係依往來明細整理全部交付金額 為第一部分,以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清償陳耀祥之債務,第 二部分為原告匯款之匯款回條,檢附存摺主要證明存摺有 一欄位註明陳耀祥字樣,證明確有將現金交付陳耀祥。存 摺上貸息只有清償利息,清償該筆款項全部都是利息,陳
耀祥向原告借錢繳利息,原告直接幫陳耀祥繳利息,陳耀 祥積欠元大銀行貸款,直接自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扣款 ;還款意思是指清償該貸款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轉帳部 分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借款成立時就是原告幫忙代償貸 款,陳耀祥當時與原告表達方式先向原告請求此部分做清 償,假設將來陳耀祥沒有能力清償,願意過戶不動產給原 告,因為是父子,所以沒有立下字據。原告其他兄弟姊妹 也都知情,陳耀祥為何會積欠這些欠款,是因為向銀行貸 款購買房地,所以這些積欠債務都是因為購買不動產。元 大銀行開元分行104年11月5日元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資料都是借新還舊的借款,但仍不影響原告有借款給 陳耀祥代為清償陳耀祥名下的借款。原告並提出已經代墊 每期金額的證明,可證陳耀祥向原告借錢的事實。另就元 大銀行104年12月9日函所附表格,其中記載訴外人王國鴻 為被告陳美如配偶,陳耀祥之所以於86年1月13日電匯如 表格所示編號1至4之款項,是因為向王國鴻借票,因王國 鴻已為陳耀祥代墊票款而匯還王國鴻。編號6及7,陳耀祥 轉帳與原告是因為原告在銀行工作,陳耀祥需開立以合作 金庫為發票人之支票(一般俗稱合支),所以才將款項轉 帳原告,原告提領開立合支後交付陳耀祥。其他轉帳至陳 俊傑帳號後再匯出,是因陳俊傑為銀行員工匯費僅需10元 ,如編號10、16、21、22部分,其餘部分因距因已10年, 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
(三)並聲明:
⒈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 680,86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美如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被繼承人陳耀祥身體還可以的時候,就 是90幾年的時候有提到,如果真的有賺錢扯平後,如果有 遺產就分遺產,但是有提到要還原告的錢,後來西門路房 地產的價位有差,有跌根本沒有獲利,等於都是原告代墊 ,所以認為可能還不了。98、99年發現身體沒有辦法,就 有提到要還原告錢這個部分,家帳很清楚,被告陳美如帳 都記的很清楚,誰先代墊的錢都很清楚,被告現在都沒有 什麼意見,因為當初都有記帳,且每筆都很清楚。被告陳 美如最早聽到陳耀祥提到先還錢才分遺產,應該是在蓋西
門路房子的時候,因為陳耀祥沒有錢蓋,西門路房子被告 陳美如有2分之1權利,父親只有買2分之1,另2分之1陳耀 祥叫被告陳美如跟合夥人買另外的2分之1,因為那個房子 剛好921地震很大,那房子是日式木製,因為有坍塌,所 以那個房子就由被告陳美如全部拿錢去重蓋,不能用被告 陳美如的名字登記,否則陳耀祥貸款就要一次全部還清, 所以房子名字還是陳耀祥。陳耀祥那時候有說處理財產要 先還原告錢,應該是91、92年的時候說的,因為之前都是 原告清償貸款。
(二)被告王榕彬、王儷蓉部分:
⒈被告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祥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單從存款明細及匯 款回條無法證明借貸關係,依法原告應就與陳耀祥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及將金錢 交付予陳耀祥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係於103年12月9日 起訴,所開出明細用15年時效,88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 。又依元大銀行104年7月10日元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放款交易明細資料,陳耀祥向元大銀行貸款清償本金及 繳付利息之日期及金額,均與原告主張自原告臺南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帳戶扣款之日期及金額不符,則原告主張陳耀 祥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元大銀行之貸款,顯不可採。另有關 元大銀行於92年2月20日放款9,960,000元、3,440,000元 予陳耀祥之貸款,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無關。再依 原告提出存摺來看,因有多人交易往來,明顯看出並非作 為原告使用,帳戶資金往來也與原告無關,原告所主張為 陳耀祥還款日期前,有大筆金額匯入,客觀上來看,帳戶 就是以原告名義所開立帳戶,用來支付以陳耀祥名義所借 貸貸款,實際上帳戶並非原告在使用管理。
⒉由元大銀行開元分行104年11月5日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資料,從陳耀祥交易明細可以看出原告主張借款系 爭貸款在匯入陳耀祥帳戶後,即於同日償還其他貸款,或 匯款、轉帳、現金提領出去。次依元大銀行104年12月9日 函附85年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權設定審查表「分社 主管」欄位中記載:「主件原借款人為本社職員陳俊傑, 今借款人申請變更陳耀祥」,及「徵信員」欄位中記載: 「本件係變更借款人,權利內容變更之案件」,可證系爭 貸款為原告所借並非無據。依元大銀行函覆陳耀祥於原第 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存款帳戶,元大銀行貸款撥入後又 電匯或轉帳之各筆金額,幾乎轉入原告或其他被告或其他
被告配偶帳戶內,顯然系爭各筆貸款實際上並非陳耀祥所 用,實則原告為使用系爭貸款之人,竟再於本案主張為陳 耀祥償還貸款而請求返還借款(且原告仍未舉證有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復依元大銀行105年l月8 日函附件,與陳耀祥元大銀行(六信合作社開元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對照勾稽後可知, 陳耀祥於元大銀行存款帳戶中所載交易紀錄中之各筆還款 ,有部分還款是向元大銀行借新還舊,而追溯該多筆還舊 之先前貸款,在元大銀行撥款入帳後,幾乎轉入原告或其 他被告帳戶內,顯然系爭各筆貸款實際上並非陳耀祥所使 用。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之繼承 人。
⒉被繼承人陳耀祥於85年12月27日以臺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3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申 請貸款,放款金額為6,510,000元、5,000,000元。嗣後因 借據到期,上開房地重新鑑價審查,借新還舊,復於92年 2月20日再與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核准金額為13,800,000 元 ,借出金額共1340萬元,分為9,960,000 元、3,440, 000 元兩筆〈利率皆以年息4.2%計息,以每期攤還本金各 20,000元〉,撥入原臺南六信東區分社(現為元大銀行府 東分行)陳耀祥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活儲帳戶。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72、97、99頁)。 ⒊原告於103年9月29日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以133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王榕彬、王儷蓉返還借款,被告王榕彬、王 儷蓉皆於103年9月30日收受。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189頁)。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祥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2,680,86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 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 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供參。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耀祥生前有借貸關係存在,因陳 耀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貸款等 情,並提出原告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往來明細、 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以下)。又證 人黃崴琳(即被告陳亮谷之妻及訴訟代理人)到庭結證: 伊公公陳耀祥當時本要向伊的先生借1,000,000元左右, 因伊小孩還小,沒有餘錢可借,陳耀祥就向原告借,銀行 要保證人,原告是銀行行員,不能當保證人,伊先生是在 銀行當襄理,所以由伊先生當保證人,貸款由原告來繳, 等於是向原告借錢;伊的公公陳耀祥說貸款一直繳,繳到 還完,不動產還在,價錢還高時,可以賣掉還給原告,陳 耀祥過世前生病期間,伊的先生照顧陳耀祥時,有提到若 他不在了,處理遺產時須先把陳耀祥向原告借的錢還給原 告,當時被告陳美如也在場;陳耀祥向原告借款部分就是 貸款部分而已,沒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141頁)。核與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陳美鈴所陳:伊爸爸 生病時除了大弟陳亮谷照顧外,還有小弟陳俊傑也有照顧 。伊爸爸生命末期胃癌做化療時,有說遺產處理時一定要 先把向原告陳俊傑借的錢要先還完等情,及被告陳美如所
陳:伊爸爸跟陳亮谷講說向原告借的錢要先還清楚,再分 財產,當時伊有在場,陳美鈴不在場,陳美鈴休假看爸爸 時我有在場,伊爸爸也是跟陳美鈴這樣交代等情相可符合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 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 ,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 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黃崴琳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 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 結證上情在卷,且就重要事實情節與被告陳美鈴、陳美如 相為一致,其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陳美鈴、陳美如亦 為被繼承人陳耀祥之繼承人,其等所為上開陳述,對其等 繼承遺產之範圍認定並非有利,然猶執此直陳,顯見其所 述之情應可採信,益徵證人黃崴琳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從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耀祥生前有借貸關係存在, 因陳耀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貸 款等情,應屬信實。被告王榕彬、王儷蓉雖認證人黃葳琳 為被告陳亮谷之訴訟代理人,參照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 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再為證人云云。然證人黃葳琳不具 律師資格,自無上開倫理規範之適用。且該倫理規範之意 旨,部分根基於律師具備之公益性而發,證人黃葳琳既非 律師,即非能等而視之。況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或禁止黃 葳琳作為被告陳亮谷之訴訟代理人而不得為證人之規定, 其為證人之適格,自無置疑。至於其證詞內容之可信度為 何應屬另事,非可混為一談。是被告王榕彬、王儷蓉所執 前見,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⒉再者,被繼承人陳耀祥以系爭房地所為之貸款,於85年12 月27日放款金額6,510,000元、5,000,000元;另92年2月 間放款金額共計13,400,000元,分為兩筆即9,960,000元 、3,440,000元撥入陳耀祥開立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東區分社之帳戶(即今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儲帳戶);上開債務均係為同一擔保物, 且以循環動用或借新還舊產生等情,有元大銀行開元分行 104年5月21日元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 查詢、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該銀行開元分行104年7月 10日元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該銀行 開元分行104年9月11日元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以下、第 99頁以下、第155頁以下)。惟依證人黃崴琳之前揭證詞 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祥之借貸關係,乃係以由原告
代為清償陳耀祥向銀行貸款之債務而呈現,是其借款金額 自應以原告代繳之金額為認定基準。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 借款金額,應以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匯款單據,與元大 銀行開元分行104年9月11日函覆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 一第156-176頁)及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 第191-198頁)相互比對而可互為印照者為是。據此,如 附表編號1-15、17-20、22-69、71-82所示之款項共計2,1 14,556元,可由上開證物互為對照相符,堪認為原告代為 繳納貸款而借予被繼承人陳耀祥之款項,其餘則無交易明 細可相互勾稽,難以認定為原告借與被繼承人陳耀祥之款 項;其中附表編號21部分,原告主張是陳耀祥向原告借款 而由原告匯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訴字卷二第 29頁),但此部分並非元大銀行上開貸款交易明細所可相 應而得,顯與上開貸款繳納無所關聯,參諸證人黃葳琳之 前揭證述,即原告與陳耀祥間之借貸僅有關於貸款繳納部 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難相符。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1所 示之10,000元亦為原告借與陳耀祥之款項,尚難憑信。 ⒊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 。2.承認。3.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303號判決亦同此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美鈴( 兼被告陳亮谷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父親 陳耀祥之前身體還可以的時候,就是90幾年的時候有提到 ,他如果真的有賺錢扯平後如果有遺產就分遺產,但是有 提到要還原告的錢,但後來西門路房地產的價位有差,有 跌根本沒有獲利,等於都是原告代墊,所以認為可能還不 了,最後98、99年發現身體沒有辦法,就有提到這個部分 ,但是我們家帳很清楚,姐姐陳美如帳都記的很清楚,誰 先代墊的錢都清楚,我們現在都沒有什麼意見,因為當初 都有記帳,且每筆都有紀錄等語。另被告陳美如亦陳稱: 蓋西門路房子的時候,因為父親陳耀祥沒有錢蓋,西門路 房子其有2分之1的權利,父親只有買2分之1,另2分之1是
父親叫其跟合夥人買另外2分之1,那個房子剛好921地震 很大,房子是日式木製,因為有坍塌,那個房子就由其全 部拿錢去重蓋,所以不能用其名字登記,否則父親貸款就 要一次全部還清,房子名字還是陳耀祥,父親那時候有說 有處理財產要先還原告錢,應該是91、92年的時候說的, 因為之前都是原告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 )。依此,被繼承人陳耀祥於生前之91、92年間曾表示其 遺產應先返還原告款項等語,究其真意,應有承認對原告 負有借款債務之意思,因此,堪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斯 時,原告所請求之最早借款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亦 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起訴 ,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王榕彬、王儷蓉提出時效抗 辯,尚難憑採。
⒋綜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耀祥生前有向其借款2,114,55 6元乙節,應可認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已分別明訂。查被繼承人陳 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兩造為陳耀祥之繼承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依前揭說明及 法條規定,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耀祥之上開借款債務,自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為繼承人 之一,其所得請求被告即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內返還之 借款,自應扣除其應負擔之5分之1即422,911元(計算式 :2,114,556÷5=422,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91,645元(計算式:2,114,556- 422,911=1,691,645)。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再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另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標的,乃被繼承人陳耀 祥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係由陳耀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民法第1151條參照),故就債務人而言,此債務為一整體 單一之債務,原告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之催告,應向該等 繼承人全體為之,催告之期限應以該等繼承人全體收受為 本,倘有收受時間不一者,應以最後一繼承人收受之時間 為基準。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應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滿一個月之翌日為利息 利息日。查本件原告曾於103年9月30日送達催告之存證信 函於被告王榕彬、王儷蓉(不爭執事項第3點),餘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則均為103年12月15日(見本院調字 卷第29-31頁),以103年12月16日起算滿一個月為104年1 月15日,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4年1月16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91,64 5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或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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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日期(民│金 額│原告提出之證據│註 記│與元大銀行交易明│
│ │國;年月│(元;新│(本院訴字卷一│ │細(本院訴字卷一│
│ │日) │臺幣) │第29-53頁) │ │第156-176、191 │
│ │ │ │ │ │-198頁)比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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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0311 │100,123 │第29頁存摺 │還款陳耀祥│第198頁末行 │
├────┼────┼────┼───────┼─────┼────────┤
│2 │860311 │392,486 │第29頁存摺 │還款陳耀祥│第197頁末行 │
├────┼────┼────┼───────┼─────┼────────┤
│3 │860326 │630,309 │第29頁存摺 │還款陳耀祥│第158頁末行 │
├────┼────┼────┼───────┼─────┼────────┤
│4 │860819 │38,900 │第29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91頁第6行 │
├────┼────┼────┼───────┼─────┼────────┤
│5 │861226 │9,191 │第29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60頁第2行 │
├────┼────┼────┼───────┼─────┼────────┤
│6 │870119 │39,650 │第30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91頁第11行 │
├────┼────┼────┼───────┼─────┼────────┤
│7 │870119 │1,688 │第30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56頁第17行 │
├────┼────┼────┼───────┼─────┼────────┤
│8 │870219 │39,650 │第30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91頁第12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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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70219 │1,688 │第30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56頁末行 │
├────┼────┼────┼───────┼─────┼────────┤
│10 │870226 │9,248 │第30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0頁第4行 │
├────┼────┼────┼───────┼─────┼────────┤
│11 │870319 │39,650 │第30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91頁第13行 │
├────┼────┼────┼───────┼─────┼────────┤
│12 │870326 │9,248 │第30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60頁第5行 │
├────┼────┼────┼───────┼─────┼────────┤
│13 │870420 │39,650 │第30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91頁第14行 │
├────┼────┼────┼───────┼─────┼────────┤
│14 │870427 │9,248 │第30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60頁第6行 │
├────┼────┼────┼───────┼─────┼────────┤
│15 │870430 │2,700 │第31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2頁第2行 │
├────┼────┼────┼───────┼─────┼────────┤
│16 │870518 │38,546 │第31頁存摺 │貸息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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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870519 │39,650 │第31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91頁第15行 │
├────┼────┼────┼───────┼─────┼────────┤
│18 │870526 │9,248 │第42頁背面明細│ │第160頁第7行 │
├────┼────┼────┼───────┼─────┼────────┤
│19 │870601 │2,700 │第42頁背面明細│ │第162頁第3行 │
├────┼────┼────┼───────┼─────┼────────┤
│20 │870603 │3,375 │第43頁明細 │ │第163頁第2行 │
├────┼────┼────┼───────┼─────┼────────┤
│21 │870612 │10,000 │第43頁明細 │ │無 │
├────┼────┼────┼───────┼─────┼────────┤
│22 │870618 │4,725 │第31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4頁第2行 │
├────┼────┼────┼───────┼─────┼────────┤
│23 │870619 │39,650 │第31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91頁第16行 │
├────┼────┼────┼───────┼─────┼────────┤
│24 │870626 │9,248 │第31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0頁第8行 │
├────┼────┼────┼───────┼─────┼────────┤
│25 │870630 │2,700 │第31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2頁第4行 │
├────┼────┼────┼───────┼─────┼────────┤
│26 │870704 │3,375 │第31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3頁第3行 │
├────┼────┼────┼───────┼─────┼────────┤
│27 │870717 │2,093 │第31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65頁第2行 │
├────┼────┼────┼───────┼─────┼────────┤
│28 │870717 │675 │第31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66頁第2行 │
├────┼────┼────┼───────┼─────┼────────┤
│29 │870718 │4,725 │第31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64頁第3行 │
├────┼────┼────┼───────┼─────┼────────┤
│30 │870720 │39,650 │第31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91頁第17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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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870723 │743 │第31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67頁第2行 │
├────┼────┼────┼───────┼─────┼────────┤
│32 │870727 │9,248 │第31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60頁第9行 │
├────┼────┼────┼───────┼─────┼────────┤
│33 │870730 │3,375 │第31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63頁第4行 │
├────┼────┼────┼───────┼─────┼────────┤
│34 │870817 │2,093 │第31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65頁第3行 │
├────┼────┼────┼───────┼─────┼────────┤
│35 │870817 │675 │第31頁背面存摺│貸息陳耀祥│第166頁第3行 │
├────┼────┼────┼───────┼─────┼────────┤
│36 │870818 │4,725 │第32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4頁第4行 │
├────┼────┼────┼───────┼─────┼────────┤
│37 │870819 │39,650 │第32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91頁第18行 │
├────┼────┼────┼───────┼─────┼────────┤
│38 │870824 │743 │第32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7頁第3行 │
├────┼────┼────┼───────┼─────┼────────┤
│39 │870826 │9,248 │第32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0頁第10行 │
├────┼────┼────┼───────┼─────┼────────┤
│40 │870901 │5,400 │第32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2頁第5行 │
├────┼────┼────┼───────┼─────┼────────┤
│41 │870903 │3,375 │第32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3頁第5行 │
├────┼────┼────┼───────┼─────┼────────┤
│42 │870917 │2,093 │第32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5頁第4行 │
├────┼────┼────┼───────┼─────┼────────┤
│43 │870917 │675 │第32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66頁第4行 │
├────┼────┼────┼───────┼─────┼────────┤
│44 │870917 │20,250 │第32頁存摺 │貸息陳耀祥│第192頁第2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