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廖敏凱
被 告 何春滿
方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春滿、方子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何春滿前於民 國101年5月間邀請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 成立「德欣電動車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期間至10 3年12月31日止。當時因原告資金不足,無法充分出資, 被告何春滿建議原告可先向銀行貸款,經原告向銀行洽詢 貸款事宜並向被告表示恐無法負擔後,被告何春滿即表示 願為原告承擔每月銀行貸款應繳金額之2分之1即7,000元 。原告誤信被告2人所編織之謊言,遂向訴外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經核准貸 款金額54萬元,旋即將其中50萬元匯款與被告,並與被告 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系爭合夥事 業,約定總出資額為150萬元,其中被告方子建以店面資 產、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被告何春滿以店面資產、 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原告以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 元,並同意上開合夥契約於101年5月15日生效。詎被告僅 依約給付原告每月應繳金額之一半價金即7,000元計9個月 期間合計6萬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嗣經原告查證始知 被告除未替原告辦理股東登記外,亦未曾提供系爭合夥事 業之財務報表供原告查核,甚至未經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 合夥事業結束,顯然有違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於 102年7月間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與被告, 被告卻一再推拖阻延且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甚鉅。
(二)原告與被告間上開出資入股系爭合夥事業乙事,應屬民法 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契約,且系爭合夥契約書第8. 4.1條約定系爭合夥事業2年內不得提出退場議題,第8.4. 2條約定即便2年後有營運不善等問題,亦須經合夥會議決 議改善策略,並經改善無效後再經合夥會議決議始得為退 夥或合夥事業之解散,並依前開約定,包含原告入股金在
內所有合夥財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自不得逕自解散 合夥事業。詎被告以系爭合夥事業虧錢解散為由,對原告 之出資入股金拒為返還,亦不願提出相關財報供原告審閱 虧錢之原因或有無改善策略,即逕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解散 並消失無蹤,原告自投資入股迄止合夥事業解散止,均未 能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是自被告通知原告系爭 合夥事業已解散時,應認系爭合夥契約已解除,被告自應 連帶返還原告之出資入股金50萬元,並賠償原告因貸款所 生之利息計12萬9,984元,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予原告之6 萬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萬6,984元【計算式: 50萬元+12萬9,984元-6萬3,000元=56萬6,984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9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夥事業係原告自己拿錢出來投資,被告沒 有強迫,當初被告是建議原告去借款,並非強迫其去借款投 資。又原告投資之後未經營合夥事業,後來公司虧損時,被 告有通知原告營業場所要搬離。搬離原址後公司仍有繼續營 運,被告有想通知原告,但因原告的電話不是他的,所以無 法連絡到原告,且投資本有虧損的可能,原告請求將全數投 資款要回,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意成立系爭合夥 事業,並約定總出資額為150萬元,其中被告方子建以店 面資產、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被告何春滿以店面資 產、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原告以現金方式出資,計 50萬元,並同意上開合夥契約於101年5月15日生效。(二)原告為投資系爭合夥事業而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於101 年5月22日經核准貸款54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匯款 50萬元與德欣電動車業方子建。上開貸款期間,被告自 101年6月起陸續匯款合計6萬3,000元與原告,並於102年1 月7日匯款7,000元後即未再匯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2人於101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意成 立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總出資額為150萬元,其中被告 方子建以店面資產、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被告何春 滿以店面資產、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原告以現金方 式出資,計50萬元,並同意上開合夥契約於101年5月15日 生效。嗣原告為投資系爭合夥事業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
於101年5月22日經核准貸款54萬元,旋於同年月24日匯款 50萬元與德欣電動車業方子建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 和潤分期付款服務-繳費對帳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9至25頁)在卷可 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2人於上開期日簽 立及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已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提出合 夥金額50萬元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 ,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2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 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 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 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 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除依前2條 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 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 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 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 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85條、第686條第1項、 第687條及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 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 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 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 為合夥人,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 合意停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 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 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 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 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
(三)查原告及被告2人各自投資50萬元,合資150萬元經營電動 車銷售業務,並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合夥關係之事實, 已如前述,故於合夥關係下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依上開 說明,則須合意停止合夥關係,或發生扣押退夥效力或符 合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以結算後之合夥財產 狀況為準,就損益之結果按出資比例或依約定之比例返還 予各投資者。因此,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固
於10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於函到之日解 除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838號卷 第26至28頁),然其係片面主張解除合夥關係,並不生上 開所述合夥關係結束之效果,且縱認發生聲明退夥之結果 ,然因退夥人股分之返還,如前揭說明,尚應經退夥人與 他合夥人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 行結算退夥之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有盈餘始能依 約定或合夥比例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合夥之初所投資 之金額。從而,縱認原告退夥已然生效,惟系爭合夥事業 並未經結算分析,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 未可知,原告逕以自行主張投資之金額,加計負擔之借貸 利息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請求被告2人返還56萬 6,984元之金額,而非請求就合夥財產結算後之金額,於 法即難謂有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2人合夥投資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原 告雖於10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解除退夥關 係,惟其意思表示縱認符合聲明退夥之效果,然因系爭合夥 事業尚未就合夥財產為結算,合夥財產之多寡無從得知,依 上所述,原告逕行主張依其投資額自行加減利息等金額請求 被告返還,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6萬6,9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