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90號
TNDV,104,訴,1590,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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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商瓊文即想喝茶飲店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周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想喝茶飲店,於民國104年1月31 日經主管指派騎乘機車搭載新進人員即訴外人李崇瑞熟悉外 送飲料之路線時發生職業災害,經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向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7月3日就系爭職業災 害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載明:「勞資雙方以新臺幣(下 同)32萬元達成本案和解…。勞資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 同意遵守上開條文之約定,如有違反罰違約金兩倍。」等語 ,詎被告將上開調解內容洩漏予他人,顯然違反系爭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之保密義務而有違約洩密之行為,是被告應依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64萬元。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提及不可告知第三人,調 解當時亦未特別提到違約金係兩倍之事,兩造僅約定簽完調 解筆錄後不可再去提告而已云云。惟由證人劉必成證述:「 我記得當時為何提出有保密義務,當時我跟資方溝通時,是 周益全勞方帶另一個新人去認路車禍,因為另這個新進勞工 部分還在調解,所以才會提到有什麼方法,不要把這件事情 不要讓他們知悉,所以才會加註保密的部分。調解成立時, 我會將條文一定朗讀並解釋,尤其是有關違約金及資遣費、 補通報的部分,我一定會特別的作說明及補充。我在宣讀的 時候,我就會提示勞資雙方…且我也有說明是和解金的二倍 ,我也有提示他們若有一方違約,另一方要負舉證責任。因 為當時有提到還有另一個人,通常會有保密的部分,都是還 有涉及其他人,我有對在場的人員講的,不要去講調解的內 容」等語,足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所以加註保密條款 之目的,在於避免訴外人李崇瑞知悉,且調解委員有宣讀及



朗讀條款,並說明保密內容及違反之具體效果,是被告上開 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㈢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付予訴外人李 崇瑞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麗琴,且證人陳麗琴證述:「因為我 與周益全談和解的時候,我有問周益全是否與雇主達成和解 ,周益全說有與雇主達成和解,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當初我 有問雇主與周益全是否有達成和解,雇主說沒有,後來我就 請周益全影印一份和解書給我,他們就印了一份給我」等語 ,佐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83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㈣另證人陳麗琴亦證述:「是車禍後,我在醫院才認識雇主的 ,後來有談和解,一開始談的時候,也不是完全是雇主的錯 ,且雇主也有保意外險,意外險有理賠,認為雇主都有去看 小孩,很有誠意,所以我就請雇主包紅包壓壓驚。後來我認 為雇主騙我,因為我與周益全談和解的時候,我有問周益全 是否與雇主達成和解,周益全說有與雇主達成和解…所以我 就認為雇主騙我,我就很生氣拿出周益全影印給我的那張和 解書給雇主看,是用32萬元和解,所以我就要求與雇主重談 和解金,我就開32萬元和解金,與周益全一樣,且我兒子的 傷勢也不輕,還有後續手術的問題。雇主有問我為何會有這 張和解書,我跟雇主說是周太太給我的,後來我認為車禍也 不是雇主造成的,最後與雇主以15萬元和解。」等語,是原 告因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致與陳麗琴協商時陷於窘境 、難堪,因證人陳麗琴原本表示以紅包(依當時行情約6,00 0元至8,000元,)之方式達成和解,然於知悉被告就系爭職 業災害以32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後,最終於104年7月24日以 1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㈤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於調解程序前或進行中,態度均非常強 硬,且竟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交付予訴外人陳麗琴,其 違反保密之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與訴外人陳麗琴間之誤會、 難堪與無地自容。甚者,被告於違反保密契約後,對於原告 委託訴訟代理人所寄發律師函,亦置之不理,更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明知尚有紛爭,竟持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汲汲營營自己之 權利,卻忽略自己之義務,故倘本院認系爭違約金之數額約 定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則請將上情列為考量因素。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1月31日經原告經營之「想喝茶飲店」之主管指



派,騎乘機車搭載新進人員即訴外人李崇瑞熟悉外送飲料之 路線,未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訴外人李崇瑞均受有 傷害,因原告並未為被告、訴外人李崇瑞投保勞工保險,被 告遂就系爭職業災害於104年6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雙方於同年7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達成 調解。嗣被告與母親、女友於104年7月16日在7-11新科門市 與訴外人李崇瑞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麗琴協商系爭事故之賠償 事宜時,因渠等必定會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未替 被告、訴外人李崇瑞投保勞健保等情列入討論範圍,故被告 之母親在訴外人陳麗琴主動要求下,遂同意將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交付予訴外人陳麗琴,被告之母親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違反保密義務,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之保密義務;況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無明確載明違約 之範圍,因此被告並無違約洩密之行為。
㈡又兩造於調解當時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提及不可告知第 三人,亦未特別提到違約金係兩倍之事,兩造僅約定簽完調 解筆錄後不可再去提告或去勞工局檢舉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 健保之事。而證人劉必成之證詞與被告實際上所理解之意義 相差甚遠,證人劉必成雖證稱:「兩造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負有保密義務,且其有具體解釋保密內容」等語,然卻 又證稱:「我都會叫他們說圓滿解決就好,不要再說其他內 容」等語,顯見其證詞有衝突矛盾;且被告與配偶、母親於 調解成立當時所聽到證人劉必成之說法確實係:「調解既然 已經成立,就不要再去行政申訴。有些人調解成立又去行政 申訴,這樣非常不好。」等語,是若證人劉必成果真就保密 內容有特別說明及補充解釋具體內容,則被告及配偶、母親 於104年7月16日在7-11新科門市與訴外人陳麗琴協商系爭事 故之賠償事宜時,難道會毫無警覺性而透露相關賠償事宜? 此有違一般人之經驗。
㈢另由證人陳麗琴之證述雖顯示陳麗琴不知悉其子李崇瑞因系 爭職業災害而得向原告請求勞工保險應給付事項,然依原證 二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內容所述,足證陳麗琴早已知悉系爭 職業災害可向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原告未替被告、訴外人 李崇瑞投保勞工保險之事,惟其卻以被告與原告成立調解之 金額為基準向原告要求15萬元達成和解,是其證詞與錄音譯 文內容相異甚大,恐有偽證之嫌,且證人陳麗琴是否真有拿 到15萬元或原告是否願意賠償15萬元,均不無疑問,故原告 不應將其原本應賠償予訴外人李崇瑞之金錢加諸於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前任職於原告經營之「想喝茶飲店」,於104年1月31 日經主管指派騎乘機車搭載新進人員即訴外人李崇瑞熟悉 外送飲料之路線,未料途中遭訴外人康畯欽駕駛之小客車 撞擊,致渠等兩人均受有傷害。
⒉原告並未為被告、訴外人李崇瑞投保勞工保險。 ⒊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於104年6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雙方於同年7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 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勞資雙方以32萬元達成本案和解,並自即日起終止勞雇 關係,資方當場給付5萬元(勞方點收無誤:周益全), 其餘27萬元,請勞方提供保險申請所需之文件資料給予資 方提出申請…。勞資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 開條文之約定,如有違反應罰違約金二倍」等語(補字卷 第7頁至第7頁背面: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7月3日臺南 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⒋被告與其母親、女友於104年7月16日在7-11新科門市與訴 外人李崇瑞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麗琴協商系爭事故之賠償事 宜,並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交付予訴外人陳麗琴 。
⒌原告與訴外人李崇瑞就系爭職業災害原係欲以包紅包達成 和解,嗣訴外人李崇瑞之母親陳麗琴於知悉被告就系爭職 業災害以32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後,於104年7月24日以15 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⒍被告對原告所提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補字卷第 8頁至第9頁背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違約洩密之行為?
⑴兩造是否有約定不得將調解事項告知第三人? ⑵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保密義務? ⒉若被告有違約洩密之行為,則系爭違約金之數額約定是否 過高?有無酌減之事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約定不得將調解事項告知第三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約定不得將調解事項告知第三人,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調解記錄已明文記載:「勞資雙 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開條文之約定,如有違 反應罰違約金二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 爭執該約定係指不得另提行政爭訟云云,然系爭調解程序 之調解人劉必成到庭結證稱:「(有關違約金及保密部分 ,這份紀錄是例稿或兩造的意思?)一般調解例稿沒有保 密及違約金部分,一定是當事人特別要求才會做這個紀錄 。(你是否記得當時為何會提出有保密義務?)記得,當 時我跟資方溝通時,是周益全勞方帶另一個新人去認路車 禍,因為另這個新進勞工部分還在調解,所以才會提到有 什麼方法,不要把這件事情不要讓他們知悉,所以才會加 註保密的部分。(資方提出要求的時候,是只對你說還是 有對被告說?)調解成立時,我會將條文…朗讀並解釋, 尤其是有關違約金及資遣、補通報的部分,我一定會特別 的作說明及補充。(你記憶中,你是如何跟被告說違約金 的部分?)我在宣讀的時候,我就會提示勞資雙方,…我 都有跟他們宣讀有違約金,請雙方確實要負保密義務,… 且我也有說明是和解金的二倍,我也有提示他們若有一方 違約,另一方要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知道具體的保密 內容為何?)因為當時有提到還有另一個人,通常會有保 密的部分,都是還有涉及其他人,我有對在場的人員講的 ,不要去講調解的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條款寫二倍 係指為何?)是指和解金的二倍就是64萬元…」等語,則 依證人劉必成之證詞,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紀錄時, 已明知系爭調解內容不得洩漏予訴外人李崇瑞或相關之人 ,否則即需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證人劉必成與兩造既無 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該保 密約定係指不得再提行政爭訟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保密義務:被告雖爭 執其母親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保密義務,其亦無違反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保密義務云云,然被告與其母親王瑞 蓉、女友於104年7月16日在7-11新科門市與訴外人李崇瑞之 母親陳麗琴協商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曾將前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交付予訴外人陳麗琴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調解紀錄雖非被告本人所交付,然被告既在場參與協商 ,於陳麗琴請求交付該調解紀錄時,被告並無任何反對或拒 絕之意思表示,此有協商時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任 由其親人交付該調解紀錄影本予陳麗琴,顯見被告與其親人 有共同洩密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云 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違約金之數額約定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⒉被告違反系爭調解契約之保密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契約之約定給付損害賠 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64萬元,然系爭調解契約雖約定「勞 資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開條文之約定,如 有違反應罰違約金二倍」,惟違約金條款係兼具履約擔保 及損害填補作用,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之違約情節、過失 程度與違約行為之危險性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未逾15萬元 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 15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雖有理由,然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依職權酌 減為1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4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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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