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866號
PCDM,106,審易,186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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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儲值序號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晨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8 月23日23時28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先在該店內拿取放置在雜誌架上之星城onli ne遊戲資料片2 個(價值新臺幣98元),持至超商內之用餐 區,趁該店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拆除上開商品塑 膠封膜,打開包裝以竊取其內儲值序號卡2 張得手後,再將 包裝闔上前往櫃台假意結帳,復佯稱錢包忘記帶,而將上開 已無儲值序號卡之遊戲資料片2 個放回雜誌架上,旋即離開 現場。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幀、遭拆封後遊戲資料片之照片 2 幀及原物品放置位置之照片1 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徐晨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星城online遊戲儲值序號卡2 張,雖未據扣 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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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