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被上訴 人 鄭正德
參 加 人 楊傳珍律師即蔡水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 法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月21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參,是以,本 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