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傅幸梅
被 告 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膺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損 害賠償項目中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6,926 元、事故拖車費2,550元、車輛物損2000元」,以上三者共 1,541,512元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因損害賠償案件,於刑事 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費用顯非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本院業已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按 其訴訟標的金額1,541,512元,命補繳裁判費16,345元,原 告並如期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第13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有關對被告請求保母超時費1600元、(車輛物損中有關)CD 毀損1500元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此二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果。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晚間7時15分,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自 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 南向326.7公里處(仁德交流道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高速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也波及前 方等四台等候下仁德交流道之車輛,原告經救護車送往成大 救治,並導致原告頸部扭傷、前胸壁、雙側上臂、右前臂、 右側腰部與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並需要後續定期復健治療 。
㈡原告除車輛(型號BMW325)全車嚴重毀損外,並造成身體多 處挫傷,無法正常照顧二名幼童(當時6歲與1歲),原告為二 名幼童主要照顧者,造成生活與工作極大不便與痛苦,以及 行駛車輛之車禍陰影,此非金錢可以計算。茲列所費求償金 額概算如下:車輛修復費用1,536,962元、事故拖車費2,550 元、醫療復健費1,717元、代步交通費11,100元、車內物損 (嬰兒推車車輪擠壓變形)500元(原告原主張2000元,嗣 撤回其中1500元部分,已如上甲所述)、精神慰撫金6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l,612,829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原請求之CD毀損費用1,500元、保母超時費1,600元,經 原告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並經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已如上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536,962元過高,且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並認為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萬元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原審為本 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12頁)。
㈡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6-24頁)。 ㈢計程車費11,100元、醫藥費1,717元、拖吊費2,550元。 ㈣車內物損(嬰兒推車)500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兩造因上開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壁、 雙側上臂、右前臂、右側腰部與右足踝鈍挫傷、疑尺神經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0 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不爭執(見㈠),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盡其法定之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 致與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因該處車多回堵而暫停等候之原告 自小客車碰撞肇事,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 受之傷害,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盡 其法定之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撞及同向車多回堵暫停等候之原告自小客車,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而原告並無過失因素,至為明確,且本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計程車費、拖吊費、車內物損(嬰兒推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717元,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東安復健診所診斷證 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東安復健診所收 據(見附民卷第7-8、19-23頁)為證。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1,100元, 提出103年9月至10月間計程車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4-28 頁)為據。
⑶原告主張支出拖車費2,5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有金 盟座汽車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函及其所附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費率表(見本院卷第46-49頁)在卷 可稽。
⑷原告主張其車內放置之嬰兒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後車輪毀 損,而受有損失500元。
⑸被告並對原告上開⑴至⑷主張損害之金額均不爭執(三、㈢ 至㈣),則原告對此4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 15,867元(計算式:1,717元+11,100元+2,550元+500元 =15,86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本件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有如前述 ,被告對於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汽車修 理費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修理費用 需支出1,335,626元,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 輛毀損照片、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 -6、10-18頁)為據。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目前置放於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2樓停車 場,車子前、後、左側保險桿、車頭、車尾均被撞壞,均有 凹洞,前側並露出三分之二的凹洞,引擎外露,後側行李箱 亦被撞爛,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台南市汽車修例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29張(見本院卷第85-90、93-96頁 )可參。臺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將原告提出之聯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與上開勘驗結果核對確認後,鑑 定系爭車輛修理費「零件細項確認更換合計:851,638元(汎
德汽車公司原廠定價)。零件細項未確認合計:281,229元( 汎德汽車公司原廠定價)。工資確認合計:162,000元。已知 應修金額合計:851,638元+162,000元=1,013,638元。」 ,有臺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30日南市 汽材修益字第06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在 卷可稽。兩造並均表示對該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0頁),自屬可採。是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修理費應為 1,013,638元,其中851,638元屬零件費用、162,000元屬工 資。
⑷復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係9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警卷 第2頁)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9月10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8年1月。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 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原告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則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折舊年限8年1月 ,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此計算,該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 總額應為766,474元(計算式:851,638×0.9=766,474,元 以下四捨五入),修復之零件費用851,638元扣除此折舊額 766,474元後為85,164元(計算式:851,638-766,474= 85,164),加上工資162,000元,共247,164元(計算式: 85,164+162,000=247,16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247,164元 ,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碩士 學歷,於台積電工作,已婚,育有2子,被告國小肄業,做
工收入不一定,月收入平均1萬多元,已婚,2個小孩已成年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101至103年度 所得分別為1,607,652元、1,751,323,元、1,846,644元,名 下有價值4,310,160元之不動產3筆、95年及103年出廠之汽 車各1輛、投資4筆。被告101至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價 值2,223,600元之不動產2筆、95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投資1 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6-24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不爭執(見 ㈡),另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因素全在被告,原告並 無過失因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壁、雙 側上臂、右前臂、右側腰部與右足踝鈍挫傷、疑尺神經損傷 等傷害程度及原告於103年10月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並無發 現尺神經損傷,可能是沒有尺神經損傷或已經復原之癒後狀 況,有成大醫院104年9月1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因本件車禍,原 告車輛「車子前、後、左側保險桿、車頭、車尾均被撞壞, 均有凹洞,前側並露出三分之二的凹洞,引擎外露,後側行 李箱亦被撞爛,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之猛烈情狀,造成原 告驚嚇之心理受損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於104年9月22日曾當庭大哭、大喊「我死了算了,我乾脆 死了算了,我賠不起」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3,031元﹝計算式: 1,717元(醫療費用)+247,164元(車輛修理費)+2,550元 (拖車費)+11,100元(交通費用)+500元(嬰兒車毀損 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313,031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住居所,由被告受僱人台邦天第大樓
警衛梅祖鵬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頁)。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遞狀翌日 即104年5月2日(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收狀戳章)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其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3,031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以「假扣押申請已送出,請求准予批准假押執行」 ,因本院並非假扣押執行法院,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本院 權責,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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