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謝美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珮琪律師
被 告 謝佳佩
謝玫萍
謝麗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三人之父謝陽明為兄妹,謝陽明於民國103年12 月15日死亡。謝陽明生前因積欠銀行、民間借貸債務,而由 原告代為清償,謝陽明乃因此於98年7月6日書立「債務代償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原告,並於系爭證明書中約 定,謝陽明以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方19餘坪之土地,面積之計算式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40平方公尺×70/139約1.56坪;同段562地號 土地,97.73平方公尺×70/139約14.67坪;同段584地號土 地,83.47平方公尺×114/1000約2.83坪;同段720地號土地 ,7.12平方公尺×114/1000約0.24坪;同段721地號土地, 16.51平方公尺×114/1000約0.56坪(下稱系爭土地,詳如 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補償原告所代償之債務金 額,並有見證人謝朝陽見證。謝陽明於書立系爭證明書後,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予原告,並委託土地代書 林明隆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因代書林明隆告知原告當時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可能須繳交增值稅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在原告衡量當時土地市價行情後,決定暫緩辦理移 轉登記,不料謝陽明竟於103年12月15日因病死亡而未及於 謝陽明生前辦理移轉登記。
㈡原告所代償謝陽明之借貸款項部分有:⒈謝陽明積欠謝正雄
的債務,由原告拿60萬元給原告父母,將金錢還給謝正雄, 該筆債務有加計利息;⒉謝陽明積欠李謝桂珠的債務,係原 告去電予李謝桂珠,償還李謝桂珠30萬元,由李謝桂珠的先 生至原告家拿錢;⒊謝陽明積欠謝陳秀蓮的債務,由原告拿 20萬元現金至謝陳秀蓮的家;⒋謝陽明積欠京城銀行卡債共 約25萬元;⒌謝陽明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共約20萬元;⒍84 年至97年為謝陽明所支付之壽險保費179,525元;⒎86年間 代償謝陽明向謝桂枝借貸之6萬元;⒐92年間代償謝陽明向 顏陳美華借貸之5萬元;⒑97年原告代為支付謝陽明應分擔 原告父親之喪葬費10萬元及102年原告母親之喪葬費10萬元 ;⒒92年間代謝陽明支付被告謝麗琪結婚相關費用308,000 元,此外謝陽明於簽立系爭證明書後,有陸續以要加油、抽 菸、吃飯之理由向原告借錢。而被告於謝陽明死亡前即已知 悉原告與謝陽明之約定,謝陽明死亡後,被告竟對原告隱瞞 謝陽明死訊。原告輾轉得悉謝陽明死亡後,於104年4月間寄 發存證信函予謝陽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函知被告關於謝 陽明生前因原告代償債務,而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節,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 被告並未予置理,復在明知謝陽明與原告有上開約定情況下 ,仍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麗琪則於104年4月21日以存證信 函答覆聲稱:伊不知父親謝陽明與原告有相關協議云云。 ㈢謝陽明生前既與原告訂立有「債務代償證明書」,約定謝陽 明以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以為補償原告代償之債務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本得依系爭證明書請求移轉登記。而謝陽明 死亡後,被告為謝陽明法定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依法自 應繼承謝陽明生前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為要儘速辦理繼承 登記,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已遺失,就系爭土 地均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證明書之協議向被 告請求履行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文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謝陽明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後,被告以繼承人身 分繼承謝陽明所有土地。原告得知謝陽明死亡後於104年4月 17日寄出存證信函說明被告恐有涉及刑事侵占之嫌,因謝陽 明生前未曾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有任何土地抵押或買賣等情 事,且被告係依法繼承謝陽明所有土地,故被告於104年4月 21日寄出存證信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利釐清,惟 原告均未提供相關文件,至104年5月20日於永康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始出示債務代償證明書乙份,但因謝陽明已死亡, 無法得知是否為謝陽明親手簽名。
㈡謝陽明生前都將土地所有權狀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家裡,家裡沒有鎖,任何人隨時都可進去拿,印鑑章部 分也是由謝陽明隨意放在抽屜內,因被告祖父謝大陣於97年 11月29日死亡,遺有上開之址建物,謝陽明須辦理繼承登記 ,故須用到印鑑證明,惟上開建物卻由被告叔叔謝朝陽繼承 ,被告並不清楚為何謝陽明之印鑑證明會在原告處。 ㈢原告認被告有侵占土地之嫌,惟被告係依法繼承謝陽明所有 之土地,已如前述,並無侵占之事實。且據被告向謝正雄、 謝桂珠、謝陳秀蓮、謝秀月即謝芝畇查證結果,原告並無為 謝陽明代償債務。其中謝正雄稱伊之60萬元債權,係謝大陣 出售土地而為謝陽明清償,原告未有代償之情事,被告自得 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若因使謝陽明誤認有此代 償事實而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應認謝陽明係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被告得予撤銷。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為移轉, 因被告是按照業管機關單位程序辦理謝陽明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綜上所述,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陽明確有同意簽立系爭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相關文件交付原 告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⒈原告主張謝陽明生前因積欠銀行、民間借貸債務,由原 告代為清償,謝陽明乃於98年7月6日簽訂系爭證明書予 原告,並於系爭證明書中約定,謝陽明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以為補償原告所代償之債務金額等語,業 據其提出立書人為謝陽明之「債務代償證明書」(見104 年度新調字第91號卷第8頁)、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54頁),被告就系爭證明書上謝陽明之印文部分與印 鑑證明相符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是由謝陽明親自用印 ,並否認其上謝陽明之簽名之真正,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兄、被告之叔謝朝陽到庭證稱:伊有在 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及蓋印擔任見證人,當初因謝陽明 沒有錢,要簽立系爭證明書之前,謝陽明有因為賭博 、花天酒地,有積欠地下錢莊,謝陽明還有向原告及 其他親戚借錢,還有積欠卡債,謝陽明是在伊二堂哥 家裡賭博,把錢輸光,伊堂哥還借謝陽明錢,大約五 、六十萬元,所以有其他債主、我堂哥、地下錢莊來 討錢,謝陽明沒有錢還,謝陽明就向原告借錢。伊有 親眼看到謝陽明借錢的經過,有時是在○○區○○街
00巷00號有借過,也曾經在原告家看到謝陽明向原告 拿錢,原告也曾經拿錢到○○區○○街00巷00號給謝 陽明。謝陽明向原告借錢次數有很多次,記不起來借 多少錢。原告有要謝陽明還錢,謝陽明說沒有錢還, 謝陽明就說要以系爭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區○○街 00巷00號前方的土地給原告,來作為償還,因為謝陽 明沒有能力、沒有錢還原告,所以就以這塊土地,說 要登記給原告,這些伊都有在場聽到。簽立系爭證明 書時,有伊、原告謝美雲、謝陽明、伊母親謝劉金鳳 在場,是在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簽立,伊是 第一個簽,因為伊是見證人,所以要伊第一個簽,伊 簽完之後就到房子外面去抽菸,但是當時屋內只有原 告、謝陽明、謝劉金鳳,伊沒有看著另外三人簽名, 伊抽完菸再進屋內時,系爭證明書上的其他二位已經 簽好名了,伊有看到簽好名的這張系爭證明書。接著 謝陽明就把五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一包文件,但是 文件是用牛皮紙袋裝著,伊沒有看到是何文件,謝陽 明就說要把這些東西拿去給代書辦理移轉,謝陽明就 把這些東西交給原告,說要去辦理移轉登記,接著他 們就出去了。謝陽明將土地所有權狀及文件交給原告 ,要辦理移轉登記,是要償還之前積欠原告的債務, 那天也有講到這件事,所以他們就說要拿去辦登記, 但是後來有沒有辦登記,伊也不知道。原告總共借謝 陽明多少錢伊不知道,但是光是賭博積欠的賭債就有 五、六十萬元,還有向一位堂姐借三十萬元,簽完系 爭證明書之後還有陸陸續續以各種名義向原告借錢, 說要去中國大陸去玩,沒有錢也是向原告拿。是原告 幫謝陽明去還錢給謝陽明之債主,即堂哥「謝馬紹」 (音譯),人家都稱他「馬紹」,正確的名字伊不確 定,另外原告還有幫謝陽明還錢給堂姐。因為伊有看 到債主來家裡討錢,謝陽明沒有錢還,債主就向家裡 一直催討,謝陽明還跑到家裡頂樓要自殺,後來被謝 陽明的小女兒發現並求救,後來原告有幫謝陽明還錢 ,債主才沒有一直向家裡催討,謝陽明後來才會簽系 爭證明書說要把土地移轉給原告來清償原告代償的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依證人 謝朝陽上開所述,其雖未親見謝陽明在系爭證明書上 簽名,惟其確有親自見聞謝陽明表示因原告有幫謝陽 明代償債務,原告要謝陽明還錢,謝陽明說沒有錢還 ,謝陽明就說要以系爭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區○○
街00巷00號前方的土地給原告,來作為償還,因為謝 陽明沒有能力、沒有錢還原告,所以就以系爭土地, 說要登記給原告,並有在場看見簽好之系爭證明書, 且謝陽明說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一包文件拿 去給代書辦理移轉,謝陽明就把這些東西交給原告, 說要去辦理移轉登記,接著他們就出去了。謝陽明將 土地所有權狀及文件交給原告,要辦理移轉登記,是 要償還之前積欠原告的債務,那天也有講到這件事, 所以他們就說要拿去辦登記等語,足見謝陽明確有同 意簽立系爭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用 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⑵原告復當庭提出系爭證明書、謝陽明之印鑑證明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 60頁背面),亦核與證人謝朝陽上開所述相符,益足 證明謝陽明確有同意簽立系爭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相 關文件交付原告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至於被告辯稱謝陽明平日隨意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印鑑章隨意放置在家裡,家裡沒有鎖,任何人隨時都 可以進去拿,也不清楚印鑑證明為何在原告手上云云 ,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文件及印鑑章均屬 重要文件物品,焉有可能任何人隨時均可全部取得? 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就謝陽 明之筆跡為鑑定云云,惟被告就系爭證明書上謝陽明 之印文部分與印鑑證明相符乙節並不爭執,且謝朝陽 亦證稱謝陽明確有同意簽立系爭證明書,同意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 相關文件交付原告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均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再就簽名部分作筆跡鑑定之 必要,在此敘明。
⑶再證人即代書林明隆到庭證稱:在好多年前,原告有 來問過伊移轉登記的問題,當時原告是來問伊,要伊 幫她算增值稅,當時伊是隔幾天才告訴原告稅金多少 ,因為還要去申請謄本,之後才能算給原告。伊後來 有去調閱謄本,並在其上書寫字跡,當時伊核算出來 應該要繳約五、六十萬元稅金,伊告知原告之後,後 來沒有處理移轉過戶,因為基於伊的專業,伊當然會 告訴原告說,如果要辦,就要繳這些稅金,如果當事 人往生之後,沒有其他財產,就不用繳納遺產稅,當
時是原告夫妻來問伊,伊有這樣說。原告的先生有跟 伊說要辦過戶的這些不動產,是他大舅子即原告的哥 哥的。原告應該起碼有該地號的權狀,但是權狀是正 本還是影本,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不過起碼有 影本,不然伊會不知道地號。原告夫妻其中一位有講 說,目前原告的哥哥生病,原告哥哥的生活都由原告 照顧,原告的哥哥打算把這些土地過戶給原告,叫伊 幫原告算稅金,原告夫妻應該是在謄本列印時間即98 年7月10日的當日或前一、兩天去找伊詢問土地過戶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並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 100頁),核與證人林明隆上開所述相符,且觀以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上確有記載列印時間為98年7月10日,若 非謝陽明確有同意簽立系爭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相關 文件交付原告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則 原告焉有可能早於本件起訴前之多年以前即事先委請 代書計算移轉登記之稅金?復依證人林明隆之證述, 其計算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約需五、六十萬元, 其乃基於代書之專業告知如果要辦,就要繳這些稅金 ,如果當事人往生之後,沒有其他財產,就不用繳納 遺產稅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其斯時原要就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係因考量要繳納高額之稅金而尚未辦理 等情,應屬可採。
⒉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謝陽明確有同意簽立系爭證明書, 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等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證明書之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本件因謝陽明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為謝陽明之繼 承人,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成,此有原告所提 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5-47頁 )在卷可參,而謝陽明生前簽訂系爭證明書,與原告協 議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補償原告為其 代償之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證明書之協議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代償謝陽明之債務,縱謝陽明同意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被告得撤銷之云云,並舉證人謝正雄、謝桂珠、謝陳
秀蓮、謝芝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8-19頁),然為 原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⑴證人謝正雄到庭證稱:謝陽明有向伊借錢,金額不會 超過5萬元,伊記得是謝陽明拿錢還伊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頁),其雖證稱是謝陽明拿錢還伊的,惟其就 本院詢問「你知道謝陽明還你的錢怎麼來的嗎?」時 ,答稱「我沒有管那麼多,錢還給我就好,就算有說 我也忘了。」(見本院卷㈡第9頁正、背面),是其亦 未瞭解還錢之金錢來源;證人李謝桂珠到庭證稱:謝 陽明生前有向伊先生借貸30萬元,經過很久,謝陽明 的父親賣田地有還給伊等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 背面),惟其就本院詢問「是誰拿錢還你們的?」時 ,答稱「忘記了,因為好久,而且還也是還給我先生 不是還給我。」、「是有拿來還我先生,但是錢是誰 拿來還的我不知道,我也忘記了。」,另就如何知道 謝陽明的父親有賣地還錢乙節,則證稱是聽大家說的 ,不知賣地拿到多少錢(見本院卷㈡第12頁正、背面 ),是其亦未瞭解還錢之經過,而僅係個人聽聞或猜 測之詞;另證人謝陳秀蓮、謝芝畇證述有關究係何人 積欠債務、還款情形所述均有不同,是上開證人所述 均無足採,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⑵況依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為:「查謝陽明於銀行借 貸款項與民間借貸一切債務金額,皆由其妹妹謝美雲 先行代償,(於98年七月六日)還清。故謝陽明先生 以其名下座落於南灣街87巷22號前方,(十九餘坪) 的土地登記給於其妹謝美雲,以為補償其妹謝美雲先 行代付的債務金額。」,其上並未載明原告代償之債 務金額若干,謝陽明既為該些債務之實際債務人,應 知悉其積欠之債務金額,而其既早於98年7月6日即同 意簽立系爭證明書,迄至其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前之 多年期間均未主張有被詐欺而簽立系爭證明書,益足 證本件並無何詐欺情事。
⒊綜上,被告辯稱謝陽明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得 撤銷之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證明書之協議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
附表:
┌────────────────┬───┬──┬────┬────────┐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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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永康區 │北極段 │556 │建 │10.40 │謝佳佩、謝玫萍、│
│ │ │ │ │ │ │ │謝麗琪各70/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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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永康區 │北極段 │562 │建 │97.73 │謝佳佩、謝玫萍、│
│ │ │ │ │ │ │ │謝麗琪各70/417 │
├──┼───┼────┼────┼───┼──┼────┼────────┤
│ 3 │臺南市│永康區 │北極段 │584 │建 │83.47 │謝佳佩、謝玫萍、│
│ │ │ │ │ │ │ │謝麗琪各114/3000│
├──┼───┼────┼────┼───┼──┼────┼────────┤
│ 4 │臺南市│永康區 │北極段 │720 │建 │7.12 │謝佳佩、謝玫萍、│
│ │ │ │ │ │ │ │謝麗琪各114/3000│
├──┼───┼────┼────┼───┼──┼────┼────────┤
│ 5 │臺南市│永康區 │北極段 │721 │建 │16.51 │謝佳佩、謝玫萍、│
│ │ │ │ │ │ │ │謝麗琪各114/3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