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23號
TNDV,104,簡上,223,2016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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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蕭靜秀 
      胡毛金枝
      廖福來 
      廖陳金霸
      賴金葉 
      徐老福 
      王天位 
      王林桂娘
      陳枝清 
      陳黃瑞暇
      陳江環 
      陳嚴利 
      廖春里 
      胡澤章 
      廖進程 
      張王玉花
      胡萬得 
      謝双桂 
      李蔡滿 
      賴廖美麗
      胡月照 
      廖木田 
      黃新栽 
      力淑美 
      力連鳳 
      江戴秀月
      白愛珠 
      陳瑞典 
      涂淑惠 
      鄒岳飛 
      黃胡美惠
      江王秀粧
      黃福明 
      胡江銓(兼胡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福章 
複 代 理人 蕭靜秀 
上 訴 人 胡月照胡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胡美嬅胡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黃胡美惠胡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胡秀甘胡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胡月娥胡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侯季杏胡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胡啟閎胡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胡啟庭胡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吳新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
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起, 擔任址設台南市○○區○○里0號2樓即北寮里社區活動中心 2樓之長壽俱樂部會長,任期兩年,綜理長壽俱樂部之一切 會務,且基於會長職權,得運用、支應長壽俱樂部之公款。 依長壽俱樂部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俱樂部之經費來源有會員 繳納之會費、地方仕紳贊助及政府補助款等,惟因長壽俱樂 部為北寮社區發展協會底下之內部組織,並非正式社團,故 長壽俱樂部之經費係存入俱樂部會計以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 ,於100年4月前以會計羅金輝名義開戶,嗣由會計廖秋河名 義開戶,復於101年3月23日,廖秋河將帳戶所有之存款結清 ,移交予接任會計陳水成,交接當時陳水成在南化農會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13元。被 上訴人在擔任長壽俱樂部會長期間,於同年6月12日另成立 台南市幸福長青協會(以下簡稱長青會),將會計陳水成帶 到長青會,並將全數長壽俱樂部經費挪用至長青會,於101 年6月12日前上開帳戶結餘款為253,040元。自此至被上訴人 卸任後,被告均未曾運用該筆經費於長壽俱樂部,並於任期 兩年卸任後,即102年10月4日後拒絕返還點交基金會費等予 長壽俱樂部,占有俱樂部會費,不法獲利金額為253,040元 ,此獲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因此受有253,04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4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 以:長壽俱樂部不能以其名義獨立在農會開戶,因而以會計 之名義開戶,將屬於長壽俱樂部之經費存入以會計之名義設



於南化農會之帳戶。長壽俱樂部前會計廖秋河於101年3月28 日自其於南化農會之帳戶轉存至接任會計陳水成設於南化農 會帳戶之240,013元,為屬於長壽俱樂部之經費。被上訴人 於101年2月另外成立長青會後,將會計陳水成帶到長青會, 之後長壽俱樂部就不能動用以會計陳水成之名義在南化農會 所開設帳戶內之經費。被上訴人即將該帳戶內屬於長壽俱樂 部之經費使用於與長青會有關之事務。被上訴人成立長青會 後,長壽俱樂部不能動用原存放於會計陳水成帳戶內之經費 ,因而必須另外籌款以支應辦理各項事務、活動所需費用, 故長壽俱樂部實受有損害,損失金額為101年3月28日原會計 廖秋河匯至接任會計陳水成帳戶之240,013元。被上訴人雖 未將上述240,013元占為己有而不構成侵占罪,然其將屬於 長壽俱樂部之經費240,013元挪作其成立之長青會所有,實 獲有不當得利,故身為長壽俱樂部全體會員之上訴人實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不構成侵占 罪而認其未獲有不當得利,顯屬違誤;又原屬於長壽俱樂部 之240,013元,現已屬於被上訴人設立之長青會所有,縱使 被上訴人僅使用其中部分金額,長壽俱樂部因不能動用該金 額,損失仍為240,013元,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所受 損失,實屬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13 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長壽俱樂部係於79年間由廖萬全所籌 組,係以北寮村年長者為主要組成之成員,亦有少數鄰近之 北平村、玉山村及關山村等年長者。長壽俱樂部因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立案,故該俱樂部之經費款項均係存於該俱樂部會 計所申設之個人農會帳戶,迄100年11月間長壽俱樂部召開 會員大會,並經該俱樂部93名會員之同意(僅有17位會員不 同意)改名為台南市幸福長青協會,長青會於101年3月27日 召開第一次籌備會,並於101年6月12日經市政府核准立案。 是以,長壽俱樂部與長青會應認係屬同一組織,幸福協會自 得運用長壽俱樂部之前開經費款項。而被上訴人雖擔任長青 會會長,惟該會之經費款項均係由長青會總幹事、理事管理 及運用,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 當事人不適格,鈞院應依法駁回其訴。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擔任長青會會長,挪用長壽俱樂部經費於長青會,致 長壽俱樂部受有240,013元之經費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240 ,013元之利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事實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即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該署再以103年度偵續 字第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被告無侵占、背信事實在 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查無相關事證證明告訴人即上 訴人所述係為屬實,告訴人即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佐 其實,且被告即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尚非得僅 憑告訴人即上訴人之懷疑或猜測,而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告 訴意旨所指挪匯該帳戶內20餘萬元之款項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是以,被上訴人無受有上訴人所陳不當利益堪可認定。上 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據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擔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㈠受 有利益。㈡致他人受損害。㈢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上訴人 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240, 013元及按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爰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檢視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資金240,013元挪用於 長青會,倘屬實情,則因被上訴人挪用上開資金而受有利益 者,似為長青會,並非被上訴人本人。受有利益者既為長青 會,則應將利益返還(價額償還)者應為長青會,乃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有未合。
㈡依上訴人之主張,渠等請求之240,013元資金之來源為上訴 人參加長壽俱樂部陸續繳納之會費、地方仕紳贊助及政府補 助款等,就其中會費部分,既經上訴人等繳納予長壽俱樂部 ,即歸長壽俱樂部支配使用,不屬上訴人等所有,其餘地方



仕紳贊助款及政府補助款等,更非屬上訴人等所有之資金。 因該筆資金之喪失而受有損害者應為長壽俱樂部,亦非上訴 人等,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因此「喪失資金所有權」,顯屬誤 會。
㈢依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非受有損 害者,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則上訴人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0,013元,要屬無據。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核均 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所受利益240,013元及按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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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