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菀柔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菀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 361,196元,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 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約3萬元。財產為機車一臺,必要支 出為房租每月1萬元、膳食費2人每月14,400元、子女學雜費 1學期6,000元、水電費2個月約2,235元。債務人曾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時確 定之債務總金額2,424,890元,因還款方案與債務人所能負 擔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協商。今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361,196元,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 務人自承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5,000元,無法負擔(見調字卷 第74頁)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
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調字 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9-10、12頁),且有台新銀行104年 11月2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4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 調字第221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 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 之更生程序,而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債權總和2,424,890元、分1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上開方案計算債務 人每月清償金額約為13,472元(計算式:2,424,890元÷180 期=13,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及上開條件已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及生活必要花費 等情,與原應還款條件相比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主張其每個 月僅能還5,000元,致調解不成立。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 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群創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每月約3萬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群創公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供參(見調字卷第14-15、17-19、20頁) 。查債務人確實任職於群創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勞保與就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33、61頁)在卷 可稽。然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應尚包括其他 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因津貼、年終獎金 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 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本院依職權向群創公司函查債 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0月止半年收 入總額235,76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9,294元﹝計算式:235,763元÷6個月=39,2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群創公司函附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2正 反面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有39,294元之收入 ,堪可認定。
㈡有關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房租10,000元、膳食
費7,200元(債務人主張與其女張軒瑄2人之膳食費14,400元 ÷2人=7,200元)、水電費1,118元(債務人主張2個月費用2, 235元÷2個月=,1,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8,318元 ,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4年8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水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然查債 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有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該生活費 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以之作 為參考之依據,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0,869元為 度,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 會保險之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 ,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而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 債務人現每月支出之勞保費每月606元、健保費每月892元, 有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目 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2,367元(計算式:10,869元+606元+ 892 元=12,367元)為適當。
⒉復債務人主張其育有1名子女張軒瑄,債務人1人獨自每月負 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膳食費7,200元、學雜費1,000元(1 學期6,000元÷6個月=1,000元),共計8,200元,並提出臺 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繳款單、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見調字 卷第20-1頁反面、21頁)供參。而債務人之長女係91年11 月3日生,為未成年人,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 ,故債務人主張張軒瑄每月扶養費8,200元,應再與配偶平 均分擔,債務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即為4,100元(計算式: 8,200元÷2=4,100元)。上開金額並未逾依前開臺南市低 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435 元(計算式:10,869÷2=5,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 ,債務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100元,逾此範圍不予計 入。
㈢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9,294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6,467元(計算式:12,367元 +4,100元=16,467元)後,尚餘22,827元(計算式:39,294 元-16,467元=22,827元),雖足以支付上開債權人銀行願 意提供之還款金額13,472元,惟債務人另有積欠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並未包含於前開還款方案。而本院依職函詢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對債務人王菀柔之債權總額及是否願意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 於調解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 方案,上開資產公司陳報債權總額及方案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見調字卷第29-3 0、37、43、53、55頁、本院卷第51-52、59、63-64、68-69 、77、86、91頁)在卷可佐。雖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出清償方案,然如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之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須清償上開3家資產公司之金額 即達10,9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 動用金額22,827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13,472元後 ,剩餘9,355元,已不足負擔上開3家資產公司提供之清償方 案每期支付之金額10,928元,況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陳報其受 讓自遠傳電信公司對債務人30,707元(至104年11 月20日止) 之債權(見本院卷第63頁)未計入,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債務人名下除其陳報之機車1輛、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護癌宣言終身健康保險、長安養 老終身壽險(甲型)、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外,復別無其他較 具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28、75頁),而 該機車無甚價值,又債務人曾以上開保單向該保險公司借款 ,均已無可借餘額(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所有保單縱然 予以解約,亦難認其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上 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 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22 頁)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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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薪資年度│期間│本薪 │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工作津貼│節日出勤│加班費 │其他津貼│應得總額│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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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 │5 │26,529│1,800 │200 │480 │1,180 │ │ │30,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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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 │激勵獎金 │ │ │ │ │ │3,148 │3,148 │
├─┼────┼──┬───┼────┼────┼────┼────┼────┼────┼────┤
│3 │2015 │6 │26,529│1,800 │ │120 │ │ │ │28,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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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5 │端午獎金 │ │ │ │ │ │14,165 │14,165 │
├─┼────┼──┬───┼────┼────┼────┼────┼────┼────┼────┤
│5 │2015 │7 │26,529│1,800 │ │ │ │ │ │28,329 │
├─┼────┼──┴───┼────┼────┼────┼────┼────┼────┼────┤
│6 │2015 │生產獎金 │ │ │ │ │ │6,295 │6,295 │
├─┼────┼──┬───┼────┼────┼────┼────┼────┼────┼────┤
│7 │2015 │8 │26,779│2,400 │6,000 │720 │ │2,861 │ │38,760 │
├─┼────┼──┼───┼────┼────┼────┼────┼────┼────┼────┤
│8 │2015 │9 │26,779│2,400 │6,000 │240 │ │ │1,000 │36,419 │
├─┼────┼──┴───┼────┼────┼────┼────┼────┼────┼────┤
│9 │2015 │中秋獎金 │ │ │ │ │ │14,590 │14,590 │
├─┼────┼──┬───┼────┼────┼────┼────┼────┼────┼────┤
│10│2015 │10 │26,779│2,400 │6,000 │240 │ │ │ │35,419 │
├─┼────┼──┼───┼────┼────┼────┼────┼────┼────┼────┤
│ │總額 │ │ │ │ │ │ │ │ │235,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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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及還款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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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願意提供之還款方案 │依左列還款方案,債務│
│號│ │ │ │人每月所需還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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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滙誠第一資產管│153,161元 │76,581元一次清償或153,161元, │851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1月 │比照最大金融機構所提分期還款條│(153,161元÷180期=│
│ │ │20日止) │件(見本院卷第51-52頁) │851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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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良京資產管理股│121,235元 │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674元 │
│ │份有限公司 │(至104年11月 │,可比照(見本院卷第77頁) │(即債權總合121,235 │
│ │ │30日止) │ │元÷180期=674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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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尚億資產管理股│1,692,623元 │本金加計利息共分180期0利率(見│9,403元(1,692,623元│
│ │份有限公司 │ │本院卷第69頁) │÷180期=9,403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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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新資產管理股│290,555元 │未提出 │ │
│ │份有限公司 │(至105年1月7 │ │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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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257,574元 │ │10,92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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