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26號
TNDV,104,消債更,226,2016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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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債 務 人 崔怡玲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崔怡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於民國 104年8月24日具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相關證明文件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向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04年9 月23日進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每期即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180期之還款方案,惟囿於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上開還款方案之金額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開支,前置調解遂不成立。因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26 0萬1,20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現於國立成功大學擔任臨時清潔工工作,每 月收入約1萬9,273元;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扣薪3分 之1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68號、第6248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則以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經扣薪後再扣除上 開台新銀行之還款方案金額,顯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所提 供之180期、每期繳款1萬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本院104年度司南 消債調字第2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債權人台 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02號卷核閱屬 實,足認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 ,且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無訛。(二)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國立成功大學擔任擔任臨時清潔工工作 ,每月收入1萬9,2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大學以GMAI L方式通知之薪資轉帳通知單為證,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 投保資料表及勞保投保與就保資料可知,債務人之薪資已 於104年7月1日調整為2萬8元,是債務人每月可領得之薪 資自應以2萬8元計算。雖債務人陳稱目前薪資遭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惟 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 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 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 ,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 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 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 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固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 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債務人實際薪 資還原後,每月可領得之薪資仍為2萬8元,且其名下除有 1992年出廠至多僅剩殘餘價值之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不 動產或股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102、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又 債務人陳稱於100年8月中風導致右半邊身體偏癱,自100 年11月起迄今,每月15日領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金3,500元乙節,復據其提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為證(社服GR-00000000),經核無誤。基此,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數額計算之結果為依據。(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 之結果,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月1萬869元,因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869元為度,逾上開標準之支 出,應予扣減。至債務人主張其中風後需復健及醫療費用 每月1,210元部分,因該費用尚屬上開最低生活費支出項 目之一,且債務人亦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金3,500元,已逾上開之復健、醫療費用,故 此部分金額之支出,自不予以計入。
(四)本件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 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869元核算其每月之 生活費用為宜。據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8元及每月 領取生活補助費3,500元,經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其餘數雖尚為1萬2,639元,然債務人目前債務本金總 額已高達199萬8,556元(參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 所提出之明細表,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則合計達626 萬20元),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依最大債權銀 行提供180期、每期1萬1,000元最優惠方案,雖勉有還款 之可能,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金額顯然更高,即難 認債務人有能力予以支付,恐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 境,身心狀況俱生不良之結果,不啻違反消債條例基於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身體狀態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屬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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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